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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告
蔡芳德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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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江昱勳 住嘉義市○○路72號3樓

      黃意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李萬草交付訴外人即證人李志軒,證人李志軒於99年1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證人李志軒背書後交付。嗣原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並交付與證人吳文凱,但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致證人吳文凱無法提兌,證人吳文凱遂將系爭支票再轉讓與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黃月星填載後放置於皮包內,遭李萬草於99年1 月間某日竊取,經李萬草將系爭支票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遂背書轉讓與原告。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804 號判例要旨,「交付」為票據債務之成立要件,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而系爭支票交付前即遭竊取,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縱系爭支票嗣後流通,仍不得責以被告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支票既非原告從被告處收受,金額誠屬非微,又係遠期支票,原告卻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旋即調借票面金額之現金與證人李志軒,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及李萬草,對被告及李萬草之票信一無所知,僅憑證人李志軒之票信即借得現金30萬元,以此作為原告善意取得票據之依據,不足為採。且證人李志軒自承與原告私交甚篤,自難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嫌,自不足採。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吳文凱,則原告需清償票面金額後取回,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證人吳文凱借貸足額票面金額之現金與原告,不清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其票信如何,亦未要求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與一般票據貼現實務有違,且由其證述可知,其自承與原告交情匪淺,自難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嫌,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支票供訴外人黃月星使用,系爭支票即係訴外人黃月星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係由李萬草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背書轉讓與原告後,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吳文凱,經證人吳文凱於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證人吳文凱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黃月星於99年3 月19日以李萬草於99年1 月間竊盜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萬草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黃月星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催字第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於99 年7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訴外人黃月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支票供黃月星使用,系爭支票係黃月星所簽發,於99年1 月間遭李萬草竊盜後,李萬草將系爭支票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於99年1 月間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吳文凱,經證人吳文凱於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證人吳文凱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李萬草因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月星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催字第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於99年7 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黃月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現為系爭支票持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發票行為縱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然此非謂發票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蓋票據是否經發票人交付而取得,並未彰顯於票據本身,而為轉讓後取得票據之持有人無從得知,倘持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均需一再確認票據確係由發票人所簽發交付,不僅有礙票據流通,亦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獨立性未合,於此情形下,持票人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持票人得否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仍應視持票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證人李志軒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李志軒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亦為票據債務人,且縱原告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仍得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則其既不因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免責,自應無甘受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經查,證人李志軒證稱:系爭支票係99年1 、2 月份給原告,轉讓時跟原告說要幫三伯李萬草換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7 頁 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以原持票人黃月星係於99年2 月23 日 至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同年3 月3 日始登報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始對李萬草提起竊盜告訴,是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票據係李萬草竊取所得。又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之票據,而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且金額非微,又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顯有違常情,收受系爭票據並非善意等語,然票據法設制即在利於票據快速流通,以促進經濟交易活絡,倘執票人於收受票據前均需調查發票人及其票信如何,無異失去票據易於流通之本質。且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佐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判決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文凱證稱:去年原告持發票人均為被告,票面金額共約825,000 元支票2 紙,向伊借款80萬元,伊當場拿現金交付,後伊持該2 紙支票提示付款,但好像係失竊票據,嗣伊將該2 紙支票均交還原告,原告翌日就返還伊80萬元,並說他會處理;原告跟伊借錢有無約定利息均無所謂,因為伊跟原告交情很好,所以沒有要求原告在票據上背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係給付相當對價後方取回系爭支票。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證人吳文凱所述有何偏頗原告之處,尚難僅因原告與證人吳文凱間係以票面金額貼現即謂原告與證人吳文凱交情匪淺,其證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原告既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依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享有票據權利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日為99年2 月25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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