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30號
- 原告
- 李蕙茹
- 被告
- 蔡進宏
- 被告
- 吳昇哲
- 被告
- 雷定彊
- 被告
- 林家弘
- 訴訟代理人
- 許綉蓮
- 被告
- 廖芳慧
- 訴訟代理人
- 廖茂欽
- 被告
- 蔡明城
- 訴訟代理人
-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6.36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再修正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74.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進宏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0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明城單獨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209.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雷定彊單獨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13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芳慧單獨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13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昇哲單獨取得。
㈦編號D部分面積206.9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蔡進宏、吳昇哲、廖芳慧、雷定彊、蔡明城依附表1道路(D)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蔡進宏、雷定彊應補償林家弘、蔡明城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昇哲、廖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6.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主文第1、2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進宏、林家弘、雷定彊、蔡明城:同意依主文第1、2項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廖芳慧:希望分足面積。
㈢被告吳昇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堪信屬實。又被告吳昇哲未曾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雖無法定空地或受建物套繪管制,有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台西地二字第114000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481頁),然系爭土地上建有雲林縣○○鄉○○段00○00○號建物及數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系爭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1、463、464頁)。又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蔡進宏、廖芳慧、雷定彊、蔡明城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居住之建物,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再修正丙案,下稱修正丙案)與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且為除被告吳昇哲、廖芳慧以外之全體共有人所同意,並願意依協商結果互為補償,而被告吳昇哲、廖芳慧亦分足土地面積,修正丙案對兩造均無不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修正丙案方式分割,並由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找補,方為適當。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12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姜瑾瑾,訴外人溫南輝於104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494分之1117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廖芳慧,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受告知訴訟人姜瑾瑾經原告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姜瑾瑾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轉載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而被告廖芳慧之抵押權則經其同意於分割後轉載於被告廖芳慧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456、457頁)。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修正丙案為分割,並以金錢互相補償,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96.36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代號 應有部分比例 道路(D)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蕙如 A 全部 20694分之1725 12分之1 12分之1 蔡進宏 B 全部 20694分之2587 8分之1 8分之1 蔡明城 C 全部 20694分之2587 8分之1 8分之1 雷定彊 E、G 全部 20694分之7543 749分之200 749分之200 廖芳慧 F 全部 20694分之3126 4494分之679 4494分之679 林家弘 未分得土地 4494分之438 4494分之438 吳昇哲 H 全部 20694分之3126 4494分之679 4494分之679 附表2:(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雷定彊:512,026元 蔡進宏:23,023元 林家弘:500,000元 500,000元 0元 蔡明城:35,049元 12,026元 23,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