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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張弘儒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法定代理人
蔡咏鍀
被告
温吳紅蝦
訴訟代理人
温春梅
被告
魏福海
被告
張玉政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吳麗月
被告
張晉豪
被告
張安毅
被告
張桂逢
被告
張桂森
被告
張安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告
金張夏子
訴訟代理人
金榮裕
被告
金瑩斌

金敬祐

金坤壕

金富鴻

金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晉豪、張安毅、金瑩斌、金敬祐、金坤壕、金富鴻、金麗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23.57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630.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5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金瑩斌、金敬祐、金坤壕、金富鴻、金麗娟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5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玉政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0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福海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1,097.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温吳紅蝦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1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安毅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359.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晉豪單獨取得。

二、被告張晉豪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安毅、金瑩斌、金敬祐、金坤壕、金富鴻、金麗娟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三、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桂逢、張桂森、張安榆、金張夏子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H部分面積2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安榆單獨取得。

㈡編號I部分面積11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桂森單獨取得。

㈢編號J部分面積11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桂逢單獨取得。

㈣編號K部分面積104.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福海單獨取得。

㈤編號L部分面積52.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玉政單獨取得。

㈥編號M部分面積15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金張夏子單獨取得。

㈦編號N部分面積1,087.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温吳紅蝦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3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O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單獨取得。

四、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桂逢、張桂森、張安榆、金張夏子之金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4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5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魏福海、金瑩斌、金敬祐、金坤
    壕、金麗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23.5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7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財團法人北港朝
    天宮(下稱朝天宮)、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晉豪
    、張安毅、金瑩斌、金敬祐、金坤壕、金富鴻、金麗娟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坐落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58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朝天宮、温吳紅蝦、魏福海、張
    玉政、張桂逢、張桂森、張安榆、金張夏子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3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57土地及系爭5
    8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
    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共有人資格,請求依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
    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並依估價結
    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温吳紅蝦、魏福海、張玉政、張晉豪、張安毅、張桂逢
    、張桂森、張安榆、金張夏子、金富鴻:同意依丙案為分割
    並依估價結果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卷二第50頁)。
 ㈡被告朝天宮、金瑩斌、金敬祐、金坤壕、金麗娟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1、3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57土地及
    系爭58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2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部分被告未曾到庭表示意
    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之共
    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自屬
    有據。
 ㈢再查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現均無人使用,丙案使各共有
    人均分足土地面積且未形成袋地,且為絕大多數被告所同意
    ,並願意按估價之結果為補償,對兩造均無不利,故本院斟
    酌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57土
    地及系爭58土地應以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之加
    值差異分別以如附表2、4所示金額為找補,應屬適當。
 ㈣又查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設定有如附表6所示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朝天宮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
    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均非系爭57土地或系爭58土地之所有
    人,有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23至32頁)。原告主張被告朝天宮所有之系爭57土地
    及系爭58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即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
    人,債務人與被告朝天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以
    系爭57土地及系爭58土地異動索引中多筆與被告朝天宮相關
    之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部之修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33至46頁)。而被告朝天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系爭抵押
    權於分割後應轉載於被告朝天宮所分得之土地上,方屬適當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丙案方式分割
    ,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4所示金額為
    找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1: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23.57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代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財團法人 北港朝天宮 A 全部 400分之100 金瑩斌 B 12分之6 96分之3 金敬祐  12分之1 192分之1 金坤壕  12分之1 192分之1 金富鴻  12分之2 96分之1 金麗娟  12分之2 96分之1 張玉政 C 全部 48分之1 魏福海 D 全部 24分之1 温吳紅蝦 E 174分之173 400分之173 張弘儒  174分之1 400分之1 張安毅 F 全部 10000分之475 張晉豪 G 全部 10000分之1425 
附表2:(新臺幣)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23.57平方公尺土地  應提出之人及補償金額    張晉豪:242,484元 應受領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47,938元  金瑩斌 6,038元  金敬祐 1,007元  金坤壕 1,007元  金富鴻 2,013元  金麗娟 2,013元  張玉政 82,479元  魏福海 7,928元  温吳紅蝦 82,510元  張弘儒 476元  張安毅 9,075元 
附表3: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代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張安榆 H 全部 10000分之950 張桂森 I 全部 10000分之475 張桂逢 J 全部 10000分之475 魏福海 K 全部 24分之1 張玉政 L 全部 48分之1 金張夏子 M 全部 16分之1 温吳紅蝦 N 174分之173 400分之173 張弘儒  174分之1 400分之1 財團法人 北港朝天宮 O 全部 400分之100 
附表4:(新臺幣)
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土地  應提出之人及補償金額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366,309元 應受領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張安榆 36,552元  張桂森 18,276元  張桂逢 18,276元  魏福海 15,904元  張玉政 86,263元  金張夏子 24,047元  温吳紅蝦 166,031元  張弘儒 960元 
附表5: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弘儒 400分之1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4分之1 温吳紅蝦 400分之173 魏福海 24分之1 張玉政 48分之1 張晉豪 20000分之1425 張安毅 20000分之475 張桂逢 20000分之475 張桂森 20000分之475 張安榆 20000分之950 金張夏子 32分之1 金瑩斌 192分之3 金敬祐 384分之1 金坤壕 384分之1 金富鴻 192分之1 金麗娟 192分之1 
附表6:
土地 登記字號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存續日期 (民國)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北地資字第083030號 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 104年9月22日 1000分之435 張新岸 3,499,013元 73年12月28日至74年12月28日     1000分之190 張新擧 1,528,302元      1000分之125 張廣 1,818,749元 74年1月5日至75年1月5日     1000分之250 蔡藤 3,521,928元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1000分之435 張新岸 3,499,013元 73年12月28日至74年12月28日     1000分之190 張新擧 1,528,302元      1000分之125 張廣 1,818,749元 74年1月5日至75年1月5日     1000分之250 蔡藤 3,52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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