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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黃彬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昇
被告
黃國華
被告
黃語喬
被告
黃哲民
被告
黃惠敏
被告
黃永澤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告
黃銘旭
被告
林岳錡
被告
吳木樹
被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昇
被告
林明紅
被告
吳佳盈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被告
黃正中
被告
蔡泓宇
被告
蔡薰聿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輝
被告
黃正祥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黃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應就被繼承人黃石素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9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1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木樹、林明紅、吳佳盈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澤單獨取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崑明、黃正祥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4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麗珠單獨取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華、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6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泓宇、蔡薰聿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7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岳錡單獨取得。

㈧編號8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銘旭單獨取得。

㈨編號9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㈩編號10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正中單獨取得。被告黃國華、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林岳錡、吳木樹、林明紅、吳佳盈、蔡泓宇、蔡薰聿、黃崑明、黃正祥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永澤、黃銘旭、黃麗珠、黃正中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惠敏、林明紅、吳佳盈、黃正中、蔡泓宇、蔡薰聿、黃崑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請求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估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岳錡:同意依丙案為分割,但不同意依估價結果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㈡被告吳木樹:丙案編號1所示位置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坐落之位置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我不願意分到這部分土地,且估價結果公信力薄弱,不同意此找補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69、80頁)

㈢被告黃正祥:我要分足面積,不願意依估價結果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80頁)。

㈣被告黃國華、黃語喬、黃哲民、林明紅、黃永澤、黃銘旭、黃麗珠:同意依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估價結果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80頁)。

㈤被告蔡泓宇、蔡薰聿:請求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㈥被告黃崑明:依甲案或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所示之方法分割都可以接受(見本院卷一第354頁)。

㈦被告黃惠敏、吳佳盈、黃正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石素秋於10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且均未就黃石素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109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石素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卷二第71至75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有12棟建物,本院考量上開建物目前均仍供人居住使用中,且多為本件當事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271、355頁),可認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丙案與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且為絕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並願意按估價之結果為補償,對兩造均無不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找補,應屬適當。

㈣被告吳木樹雖表示不同意依丙案為分割,然其曾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乙案及丙案中,被告吳木樹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任何差異,且被告吳木樹並未另外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案,況其主張部分非預留做道路之用之土地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並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其主張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是被告吳木樹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黃崑明曾表示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而乙案及丙案中,被告黃崑明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無任何差異,是本院認為依丙案為分割亦未違反被告黃崑明之意願。而被告蔡泓宇、蔡薰聿主張依甲案為分割,然並未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估價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49、453頁、卷二第29頁),致本院無法斟酌依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及面積差異之找補金額,是本院認為不宜依甲案為分割。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採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互有增減,且分得臨路土地之面寬不同,該土地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國華、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林岳錡、吳木樹、林明紅、吳佳盈、蔡泓宇、蔡薰聿、黃崑明、黃正祥應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永澤、黃銘旭、黃麗珠、黃正中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4年12月12日歐估嘉字第1141208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及更正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告林岳錡、黃正祥雖主張不願為金錢之找補、被告吳木樹主張估價結果不具公信力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且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丙案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找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9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代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木樹 1 2分之1 5670分之375 5670分之375 林明紅  公同共有2分之1 公同共有5670分之375 連帶負擔5670分之375 吳木樹     吳佳盈     黃永澤 2 全部 3375分之1463 3375分之1463 黃崑明 3 2分之1 3780分之109 3780分之109 黃正祥  2分之1 3780分之109 3780分之109 黃麗珠 4 全部 1890分之69 1890分之69 黃國華 5 4589分之2300 1890分之69 1890分之69 黃語喬  公同共有4589分之2289 公同共有3000分之109 連帶負擔3000分之109 黃哲民     黃惠敏     蔡泓宇 6 2分之1 6000分之135 6000分之135 蔡薰聿  2分之1 6000分之135 6000分之135 林岳錡 7 全部 6048分之445 6048分之445 黃銘旭 8 全部 480分之17 480分之17 黃彬墀 9 全部 1890分之115 1890分之115 黃正中 10 全部 1890分之99 1890分之99 
附表2:(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            吳木樹: 347,007元 林明紅、吳木樹、吳佳盈: 連帶給付 347,007元 黃崑明: 88,004元 黃正祥: 88,004元 黃國華: 66元 黃語喬、黃哲民、黃惠敏: 連帶給付3,174元 蔡泓宇: 65,683元 蔡薰聿: 65,683元 林岳錡: 216,129元 應受領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黃永澤: 37,248元 10,588元 連帶給付 10,588元 2,685元 2,685元 2元 連帶給付 97元 2,004元 2,004元 6,595元  黃麗珠: 5,584元 1,587元 連帶給付1,587元 403元 403元 0元 連帶給付15元 300元 300元 989元  黃銘旭: 15,224元 4,328元 連帶給付 4,328元 1,097元 1,097元 1元 連帶給付 40元 819元 819元 2,695元  黃彬墀: 457,916元 130,165元 連帶給付 130,165元 33,011元 33,011元 25元 連帶給付 1,190元 24,639元 24,639元 81,071元  黃正中: 704,785元 200,339元 連帶給付 200,339元 50,808元 50,808元 38元 連帶給付 1,832元 37,921元 37,921元 124,77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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