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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黃明富
被告
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及訴外人吳中村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惟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則本件原告就被告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分配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乃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小字第12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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