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許糧光
- 被告
- 蔡美月
- 被告
- 蔡金寶
- 被告
- 蔡金女
- 被告
- 汪蔡金珠
- 被告
- 吳阿里
- 被告
- 吳文娟
- 被告
- 吳金月
- 被告
- 曾秋燕
- 被告
- 曾鈺淳
- 被告
- 曾淑卿
- 被告
- 曾信榮
- 被告
- 吳紘騏即吳塗豐
- 被告
- 吳塗喜
- 被告
- 蔡志雄
- 被告
- 蔡永祥
- 被告
- 蔡貴花
- 被告
- 蔡淑惠
- 被告
- 陳健銘
- 被告
- 李鳳琴
- 被告
- 李木生
- 被告
- 吳安調
- 被告
- 李鳳陽
- 被告
- 黃吳蓮英
- 被告
- 沈吳秀月
- 被告
- 吳榮芳
- 被告
- 吳玟慧
- 被告
- 江清華
- 被告
- 吳昇翰
- 被告
- 吳昇達
- 被告
- 陳銘安
- 被告
- 陳碧雲
- 被告
- 吳銘峯
- 被告
- 許糧宅
- 被告
- 吳詠銓
- 被告
- 吳秀吟
- 被告
- 吳介仁
- 被告
- 陳惠靖
- 被告
- 陳芝谷
- 被告
- 陳芝似
- 被告
- 陳奎効
- 上四人輔佐人
- 雲林縣政府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美月、蔡金寶、蔡金女、汪蔡金珠、吳阿里、吳文娟、吳金月、曾秋燕、曾鈺淳、曾淑卿、曾信榮、吳紘騏即吳塗豐、吳塗喜、蔡志雄、蔡永祥、蔡貴花、蔡淑惠、陳健銘、李鳳琴、李木生、吳安調、李鳳陽、黃吳蓮英、沈吳秀月、吳榮芳、吳玟慧、江清華、吳昇翰、吳昇達、陳惠靖、陳芝谷、陳芝似、陳奎効、陳銘安、陳碧雲應就被繼承人吳老攕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0.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0.01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糧宅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銘峯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8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美月、蔡金寶、蔡金女、汪蔡金珠、吳阿里、吳文娟、吳金月、曾秋燕、曾鈺淳、曾淑卿、曾信榮、吳紘騏即吳塗豐、吳塗喜、蔡志雄、蔡永祥、蔡貴花、蔡淑惠、陳健銘、李鳳琴、李木生、吳安調、李鳳陽、黃吳蓮英、沈吳秀月、吳榮芳、吳玟慧、江清華、吳昇翰、吳昇達、陳惠靖、陳芝谷、陳芝似、陳奎効、陳銘安、陳碧雲、吳詠銓、吳秀吟、吳介仁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0.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46號判決准予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即吳老攕之繼承人陳銘安、陳碧雲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吳老攕之繼承系統表可憑,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美月、蔡金寶、蔡金女、汪蔡金珠、吳阿里、吳文娟、吳金月、曾秋燕、曾鈺淳、曾淑卿、曾信榮、吳紘騏即吳塗豐、吳塗喜、蔡志雄、蔡永祥、蔡貴花、蔡淑惠、陳健銘、李鳳琴、李木生、吳安調、李鳳陽、黃吳蓮英、沈吳秀月、吳榮芳、吳玟慧、江清華、吳昇翰、吳昇達、陳銘安、陳碧雲、吳銘峯、許糧宅、吳詠銓、吳秀吟、吳介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請求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惠靖、陳芝谷、陳芝似、陳奎効訴訟代理人:同意依乙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80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蔡美月、蔡金寶、蔡金女、汪蔡金珠、吳阿里、吳文娟、吳金月、曾秋燕、曾鈺淳、曾淑卿、曾信榮、吳紘騏即吳塗豐、吳塗喜、蔡志雄、蔡永祥、蔡貴花、蔡淑惠、陳健銘、李鳳琴、李木生、吳安調、李鳳陽、黃吳蓮英、沈吳秀月、吳榮芳、吳玟慧、江清華、吳昇翰、吳昇達、陳惠靖、陳芝谷、陳芝似、陳奎効、陳銘安、陳碧雲(下稱被告蔡美月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老攕於46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美月等35人,且均未就吳老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老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169、175至183、193至236、251至280、285至300、309至341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美月等35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原告所有地上物、南側中央及東南側坐落有被告吳銘峯所有地上物,北側則坐落有被告吳介仁、吳詠銓所有之吳姓宗族祖厝,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23至33頁、卷二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無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前案卷一第401至409頁)。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吳銘峯、許糧宅均同意於取得如乙案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後,願自行處理所分得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願承擔因此所生之訴訟風險;至關於如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因有吳姓宗族之祖厝坐落其上(見前案卷四第225至229頁),且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如由吳老攕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月等35人及被告吳介仁、吳詠銓、吳秀吟等吳姓宗族共有人共同取得此部分土地,將得以完整保留該吳姓宗族祖厝坐落部分土地,便於其等維繫親族情感及對外通行,對兩造尚無不利。此外,被告均未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再審或於本件中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乙案之分割方法與當事人意願尚無相違。而被告蔡美月等35人在就吳老攕所遺留部分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前,亦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是本院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前開必要情形,堪信就如乙案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此外,如以乙案分割,將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並使系爭土地得有效利用,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乙案分割,方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0.01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糧光 A 全部 24分之5 24分之5 許糧宅 B 全部 24分之5 24分之5 吳銘峯 C 全部 24分之5 24分之5 吳介仁 D 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吳詠銓 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吳秀吟 6分之2 8分之1 8分之1 蔡美月 公同共有6分之2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蔡金寶 蔡金女 汪蔡金珠 吳阿里 吳文娟 吳金月 曾秋燕 曾鈺淳 曾淑卿 曾信榮 吳紘騏即吳塗豐 吳塗喜 蔡志雄 蔡永祥 蔡貴花 蔡淑惠 陳健銘 李鳳琴 李木生 吳安調 李鳳陽 黃吳蓮英 沈吳秀月 吳榮芳 吳玟慧 江清華 吳昇翰 吳昇達 陳惠靖 陳芝谷 陳芝似 陳奎効 陳銘安 陳碧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