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9號
- 原告
- 林奕妗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建軒律師
- 被告
- 吳蕭月霞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蔡蘭瑛
蔡燕菱
蔡昀晏
蔡昀泰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龍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許坤煌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萬居
許順雄
蔡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瀚毅
王嘉棠
王藝臻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王秋月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吉
王正堃
王正憲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律師即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進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蕭月霞、吳玉玲、吳水仙、吳婷純、吳文生、吳文賢、吳振發、吳雪花應就被繼承人吳吟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語宸、蔡蘭瑛、蔡燕菱、蔡昀晏、蔡昀泰、蔡俊男、蔡俊霖、吳玉懷、林健龍、林建成、林素理、林秋梅、徐羽嬿、徐志峰、徐翊仁、李進興、許坤煌、許梅香、許阿女、許淑慧、許萬居、許順雄、蔡吳桂花、吳財發、吳金城、吳春滿、吳文期、吳秀梅、王金美、吳國泰、吳國豐、吳明昆、蔡阿素、吳其哲、吳岱窈、楊秀菊、吳哲群、吳岱珈、吳進發、吳金河、吳金英、吳玉娟、黃吳菊英、林採花、王淨、王崧百、王淑娟、王瀚毅、王嘉棠、王藝臻、王美青、王昱程、王昱泰、王連基、王振忠、王綿做、王素宜、王馨嫻、張慶川、張有善、吳銀趇、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即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即王進男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居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秋月、吳素眞、吳謹隆、吳仁豪、吳惠萍、吳惠婷、吳崑明、吳秋香、吳文博、吳文田、王清次、王正堃、王正憲、王正吉、吳錦淑、吳玉蓮、吳福汪、吳福發應就被繼承人吳𧠗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4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依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53之價格比例找補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除被告許芳瑞律師即王進男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希望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金錢找補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外(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吟、吳居、吳𧠗分別於民國36年7月23日、昭和14年8月3日、昭和16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就吳吟、吳居、吳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吟、吳居、吳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繼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78、769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453頁、477至501、515、533至537、557至607、611至625、卷二第27至34、39至211、255至261頁),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辦理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342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所示,系爭土地幾乎完全為原告所有之編號A建物所占用,本院考量上開建物目前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被告人數眾多且於遺產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若以原物分割,被告亦難以使用分得之土地,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則得維持編號A建物之使用,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被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金錢補償,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金錢補償予被告,洵為適當。
㈣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較為公平妥適,被告因此未受分配,依法自應由原告以金錢予以補償。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53(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迄今市場價格應無巨大差異,又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原告於112年5月交易之金額已高於該公告土地現值,是本院認為此價格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之依據,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奕妗 1000分之253 1000分之253 吳蕭月霞 公同共有1000分之248 連帶負擔1000分之248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公同共有1000分之251 連帶負擔1000分之251 蔡蘭瑛 蔡燕菱 蔡昀晏 蔡昀泰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龍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許坤煌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萬居 許順雄 蔡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瀚毅 王嘉棠 王藝臻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律師即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進男之遺產管理人 王秋月 公同共有1000分之248 連帶負擔1000分之248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堃 王正憲 王正吉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 附表2:(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35.5平方公尺土地 應提出之人及金額 林奕妗:236,206元 應受領補償之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吳蕭月霞 公同共有78,419元 吳玉玲 吳水仙 吳婷純 吳文生 吳文賢 吳振發 吳雪花 蔡語宸 公同共有79,368元 蔡蘭瑛 蔡燕菱 蔡昀晏 蔡昀泰 蔡俊男 蔡俊霖 吳玉懷 林健龍 林建成 林素理 林秋梅 徐羽嬿 徐志峰 徐翊仁 李進興 許坤煌 許梅香 許阿女 許淑慧 許萬居 許順雄 蔡吳桂花 吳財發 吳金城 吳春滿 吳文期 吳秀梅 王金美 吳國泰 吳國豐 吳明昆 蔡阿素 吳其哲 吳岱窈 楊秀菊 吳哲群 吳岱珈 吳進發 吳金河 吳金英 吳玉娟 黃吳菊英 林採花 王淨 王崧百 王淑娟 王瀚毅 王嘉棠 王藝臻 王美青 王昱程 王昱泰 王連基 王振忠 王綿做 王素宜 王馨嫻 張慶川 張有善 吳銀趇 郭有傳即吳志雄之遺產管理人 王耀星律師即吳玉山之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進男之遺產管理人 王秋月 公同共有78,419元 吳素眞 吳謹隆 吳仁豪 吳惠萍 吳惠婷 吳崑明 吳秋香 吳文博 吳文田 王清次 王正堃 王正憲 王正吉 吳錦淑 吳玉蓮 吳福汪 吳福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