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 原告
- 柯沛汝
- 被告
- 周義朗
蔡江龍
蔡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14.58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地號甲部分面積1,543.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龍、蔡聰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蔡江龍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蔡聰濱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地號乙部分面積77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義朗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7、被告周義朗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14.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義朗:同意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㈡被告蔡江龍、蔡聰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蔡江龍、蔡聰濱均未表示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土地西北邊有蔡姓公媽之墳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應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並自同段624地號土地出入,且原告及被告周義朗應保持共有1筆土地,方合於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有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8日府地測二字第1142711170號函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北地四字第11400018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99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蔡姓公媽之墳墓極有可能為被告蔡江龍、蔡聰濱之祖先,不宜任意分割該墳墓坐落之土地,而原告提出之甲案使該墳墓坐落於被告蔡江龍、蔡聰濱分得之土地上,亦符合上開法規,對兩造均無不利,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並充分考量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必要情形,認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應為適當。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案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14.58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江龍 甲 2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蔡聰濱 2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柯沛汝 乙 10分之7 30分之7 30分之7 周義朗 10分之3 30分之3 3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