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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陳威成
被告
謝榮輝

謝秋坤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8.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謝榮輝、謝秋坤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告謝秋坤補償原告、被告陳宥瑋各新臺幣88,7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8.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宥瑋: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謝秋坤:希望能保留系爭土地,由被告謝秋坤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

㈢被告謝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有意與原告商談買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信屬實。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買賣之金額達成共識,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秋坤種植之玉米,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不得再辦理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地四字第114000692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謝秋坤所使用,並種植具經濟價值之作物,被告謝秋坤、謝榮輝亦有意取得系爭土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尚無變價分割之必要。故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秋坤、謝榮輝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宥瑋,則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亦使原告及被告陳宥瑋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金錢補償,同時避免變價分割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是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謝秋坤、謝榮輝所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宥瑋,洵為適當。

㈣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謝秋坤、謝榮輝較為公平妥適,原告及被告陳宥瑋因此未受分配,依法自應由分配得土地之被告以金錢予以補償。經查,原告及被告陳宥瑋係透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85號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77,400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堪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時價即為88,700元(計算式:177,400元÷2=88,700元),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宥瑋之依據。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謝秋坤,且被告謝秋坤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願意以約17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原告及被告陳宥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之價格相近,是本院認系爭土地由被告謝秋坤取得原告及被告陳宥瑋之應有部分後,與被告謝榮輝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謝秋坤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宥瑋各88,700元,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分配予被告謝秋坤、謝榮輝,並由被告謝秋坤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宥瑋,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08.05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輝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謝秋坤 4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陳宥瑋 8分之1 未分得土地 8分之1 陳威成 8分之1 未分得土地 8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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