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T-G-V-U-T 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鑑定圖所示Q-P-B-C-R-Q 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S-E-F-T-U-S 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1地號、地目建、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0-11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2地號、地目建、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0-1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曾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勝訴後,已經法院執行處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詎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經原告同意,再以鐵板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圍起來繼續使用,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二筆土地。為此,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3 地號土地(下稱503 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24位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未將50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兩造土地界址尚未經確認,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程序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先前已經鈞院以88年度港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經鈞院執行處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並無再為新建築,原告執同一理由,指摘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與原告前次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88年度港簡字第88號),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本件與原告前次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88年度港簡字第88號),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前次對於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88年度港簡字第8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3公頃上倉庫、同段500-1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7公頃上平房拆除,將土地連同同段500-1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0公頃空地交還原告。」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 日 鑑定圖所示T-G-V-U-T 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2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所示Q-P-B-C-R-Q 面積1.55平方公尺及S-E-F-T-U-S 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之範圍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前次拆屋還地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亦與前次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不同。準此,本件訴訟與原告前次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88年度港簡字第88號),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既不相同,且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迥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泥造瓦頂鐵皮壁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非主張50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是原告以被告乙○○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將503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500-11、500-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水泥造瓦頂鐵皮壁之建物占用500-11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所示T-G-V-U-T 面積0.5 平方公尺,及500-12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所示Q-P-B-C-R-Q 面積1.55平方公尺及S-E-F-T-U-S 面積0.6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另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尚未經確認,原告即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程序不合等語。然查,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經測量結果,鑑定圖所示N-V-J 連接實線,係水林鄉○○段503 地號土地與同段500-11、500-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1 份在卷可參。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精密測量過程之測量結果,製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應為正確,而堪以採信,顯見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辯稱:兩造土地界址不明,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程序不合云云,尚不足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500-11、500-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500-11、500-12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500-11、500-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1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所示T-G-V-U-T 面積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500-12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11日鑑定圖所示Q-P-B-C-R-Q 面積1.55平方公尺及S-E-F-T-U-S 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