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1號
- 原告
- 劉怡廷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20日裁字第82-BZG163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4599-U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16時46分許,於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186 甲線10.7公里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於109 年6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BZG163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路段為原告20餘年上下班必經之地,清楚知道在被舉發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道路邊並未設立任何速限標誌及超速違規照相之警語。依照處罰條例第7-2 條第9 款之說明,在拍照舉發違規之地點前100 至300 公尺處(一般道路)應設立明顯之警告標誌,因此該舉發程序違法,其違規照片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罰單是3/9 ㈠開出,3/19㈣原告接到罰單通知,當晚特意回現場拍攝蒐證,在舉發地點前後1 公里都沒有任何超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然而在罰單上卻附有一張不知何時用鐵絲綁在電線桿上的警告標誌照片,啟人疑竇,該標誌是否為開單後為證明其合法性而臨時綁上拍的。若此,則損害原告之權益甚大。故蒐集相關證明資料、影片、照片等,將查證事實之時間地點、蒐證過程及所有資料之詳細說明寫於申訴書內,向被告提出申訴其舉發行為違法。然而收到之公文回覆卻完全沒有針對其違法拍攝問題提出說明,僅一昧說原告違規超速,令人不服。因此再向被告申請裁決書,仔細查閱其所有引用條文,包括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0條、第65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全部都在罰金多少、如何繳納、逾期如何之類的,對原告申訴之理由:其舉發程序違法,損害駕駛人權利等,隻字不提,對申訴理由毫不理會,藐視原告行使之權益,叫人如何能信服?舉發地點於3/21㈥才設置確定之超速照相警示牌(因這條路是原告上下班唯一通道,所以路邊有增設或拆除什麼都看得明白),此一警示牌與罰單上所附照片上的警示牌明顯不同,也就是說,在距離開單舉發日(3/9)的12天後,該處才設置警告標誌,在拍攝違規之當日當時,並沒有依法設置和公告之違規照相警示牌。在沒有依法明顯警示的情況下,員警以非固定式照相方式取得違規照片,絲毫沒有公信力,也沒有法律效力,是以非法、違反程序正義的方式開單。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第9 款、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原告前於109 年4 月15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109 年3 月9 日16時46分於大樹區三和路186 甲線10.7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據員警職務報告,取締過程均符法定程序且系爭車輛規事實明確。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及現場圖等資料,可知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警方於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186 甲線設放「警52」標誌告示牌及限速告示牌,並於該告示牌後方約116 公尺處設置測速儀器取締超速之違規,故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3 項之規定,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大樹區三和路186 甲線10.7公里處被測得超速12公里(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屬實。
㈢、又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提略以:「…故蒐集相關證明資料、影片、照片等,將查證事實之時間地點、蒐證過程及所有資料之詳細說明於申訴書內,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其舉發行為違法,…」等節,經查該路段之谷歌地圖截圖照片可知該路段係限速40公里,而本案係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之案件(該「警52」標誌告示牌及限速40告示牌於員警執勤完畢後會被收回,故原告於3/19回該地拍攝時該地無設置警52告示牌),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於舉發當日當時所拍攝之警方違法未設置「警52」標誌告示牌之證據,故被告尚不得將原告所提供之證據直接連接警方係非法拍攝原告超速違規。另針對原告所述警52照片沒有拍攝時間之疑問,被告亦請舉發單位提供當日拍攝之時間之「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所示,而檢視本案採證照片及警方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該路段上被測得車速52公里,又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速限40」告示牌及該路段地面所劃設速限40之標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該告示牌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本件有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5 月1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1749600 號、109 年8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685500 號函、系爭地點谷歌地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
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第7 款: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第9 款: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2,0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
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
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警方擅自放置警告牌示並取締之行為不合法制,經查:
⑴、非固定式亦可取締:依照上開規定,測速照相之取締本即可以採取固定式及非固定式,但無論是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均須於前方相當距離警示用路人,因此,員警依法本即可於適當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後,再依該路段適用之法規,於前方相當距離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員警此種取締方式,並無違法。
⑵、本件確實有在116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本件舉發地點位於186 甲線道,屬於一般道路,依照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警告牌示應放置在應放置在雷達測速儀前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而本件由員警將「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於電桿上,並於該電桿前方116 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衡量該「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清晰明確,且在路旁設置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供查詢,應該可以認定確實有在測速地點前116 處之路旁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誤。
⑶、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116 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⑷、又本件既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所取締,原告重回現場自然不會看到告示牌及照相機,故原告稱重回現場並無該等裝置,實數正常。
⑸、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綜合以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