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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眞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12日分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LH-017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185線0.95K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司機於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樹鄉185線0.95K處,被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開立超速罰單,嗣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作成原處分。

㈡、根據枋寮分局於105年12月20日公布「車速超快居民心驚枋寮執法民眾安心」裡提到:沿山公路(屏185線道)北起高樹鄉大津,南至枋寮鄉枋寮村全長共68.885公里,限速60公里。又依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4點指出最高時速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管核定以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查原告司機當時行經該路段時速並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條第4點,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300公尺內取締超速。本件原告不服裁決依法提出申訴,舉發單位提出說明,表示告示牌距離車頭165公尺,係違規於300公尺內為取締之行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車主迄未申辦移轉規責手續,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公告網頁截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被測「超速13公里」「超速14公里」「超速15公里」「超速14公里」「超速12公里」,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告示牌及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屏185線1.115K處)後方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屏185線0.95K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而該「警52」標誌告示牌、圓形限速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而採證照片中亦可看見該路段道路地面畫設「慢」字樣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而法規並無規定在固定式警52告示牌後方不能設置固定式雙項測速儀器取締超速違規。故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固定式測速地點公告網頁截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查原告主張該路段枋寮分局於105年公布限速為60公里,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系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告司機行駛於道路本就依該路段當時所設置之速限指示行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故如原告所聘用之司機於一般道路之路段行駛時未察看到有限速告示牌者,依法行車時速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併敘明。

㈢、另查原告所提之枋寮分局公布於網頁的資料「該路段夜間視線不佳,照明設備不足,至道路交通事故件數居高不下,故此路段為警方加強路段」可知此路段係屬「易肇事路段」,且警方亦已在網頁上公告此地點設置雙向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超速違規,可知此路段亦係經主管核定支測速路段,業已符合原告所提之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的注意事項之但書規定,特此敘明。

㈣、末查,「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㈠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㈡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㈢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2月18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單,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600元,合計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屏警交字第11037390900號、111年4月8日屏警交字第11132714600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8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稱:本件取締違反95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最高速限降低時,除經統計分析為易肇事路段並經主官核定外,不得在速限標誌後方,高、快速公路500公尺內、一般道路 300公尺內取締超速。」之規定。然查:

㈠、固定式照相取締,依照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第5條第2項 第1款規定:「(1)測速照相地點設置宜經警察機關規劃,或透過直轄市、縣、市道安會報或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決議設置。 (2)設置地點應定期於機關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 (3)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支柱表面以黑黃相間線條漆劃。」,是固定式照相取締,均係經核定後始設置。

㈡、本件舉發地點之「高樹鄉185線0.95K處」,屬於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故業已經核定無誤,且經公告於網站(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照相機之設置及取締,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各次「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1,600元,合計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