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林明宏就同一原因事實,迭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9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嗣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1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賠字第1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8年度台覆字第364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8年度賠字第14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46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其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其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由,以99年度賠字第5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9年度台覆字第210 號決定書駁回其覆審確定等情,有卷存各該冤獄賠償決定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聲請人倘係就同一事件認係違法而聲請冤獄賠償,則其之前已多次向本院請求賠償,本次再為聲請,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亦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2條第4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