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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莊鎮遠王廷邱瓊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10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議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1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議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支付高佳銘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許議勻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0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安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2許,騎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互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行走在前方之高佳銘,致高佳銘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眉骨撕裂傷、鼻骨閉鎖骨骨折之傷害。詎許議勻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高佳銘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許議勻逃離現場後,在友人陪同下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醫院於同日5 時59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7.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77),始悉上情。

二、許議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月13日2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小吃部,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旁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即朝該方向用力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5日為警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高佳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高佳銘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佳銘之指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醫院病歷所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憑,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酒醉駕車,其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事實一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係屬同一法條不同情狀之加重,毋庸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次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無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不如汽車,而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77,且於無突發狀況下追撞行走在前方之告訴人,可見酒醉情形嚴重;被告騎車在筆直的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嚴重;又其於肇事後未盡救護義務,擅離現場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數罪,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許議勻應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戶名:高佳銘,帳號:0000000000000 號。總計10期,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之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邱瓊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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