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鄞湘予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48號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6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鄞湘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亦有提告告訴人余松煌妨害名譽案件,請求再予調解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俱未爭執,僅辯稱其另案提告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並未和解,故就本案欲再與告訴人調解。惟按被告另案告訴告訴人傷害等案(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業經雙方於103 年11月1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其內載明就告訴人告訴之傷害等案,余松煌當庭給付15000 元予鄞湘予收受(即傷害及妨害名譽等),雙方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有被告親簽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該案可稽,上訴人即被告空言爭執該案就妨害名譽部分未達成和解,顯無可取。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案可稽。而本件與前述另案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案發時地互控傷害等及妨害名譽案件,係分別起訴兩案審理,致就被告告訴告訴人部分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而告訴人就其告訴被告部分則稱被告事後尚有搔擾情事故堅不撤回(告訴人所述搔擾部分為被告否認),似此尚非事理之平,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亦知所警惕,爰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