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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翁世容麥元馨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順利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順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潘順利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晚間7 時1 分許,駕駛引擎號碼4D 56J028797號自小貨車(案發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現懸掛車牌ACZ-3360號),沿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1.6 公里處與舊庄路路口(路旁為址設舊庄路21號之7-11超商)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蕭翊宏(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載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十字路口欲左轉舊庄路時,兩車旋在上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車內副駕駛座乘客陳存義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顝折脫位合併脊髓硬膜下血塊所致之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李智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又側氣血胸,合併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皮下血腫、氣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陳妍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潘順利明知因自己肇事造成陳存義等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竟未對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等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159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 月6 日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潘仁貴、蕭翊宏警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潘仁貴於97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之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0分打電話向我告知他在楓港道路上與他人發生擦撞」等語(詳參警卷第29- 32 頁),嗣於審理中表示:「他是說他的車子在楓港那一段有車禍,他沒有跟我說他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其於警詢中陳述與審理中證述內容即有不符。而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查辦本案警員林榮棟證稱:「當時,把他列為證人,97年那時證人不需要錄音」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而本院審酌其筆錄外觀,形式上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斯時被告尚未到案,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而證人潘仁貴亦僅表示其於警詢之證述,係酒醉所為之神智不清之證述,並無稱遭警方非法取證等節,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不因警方未能提出證人潘仁貴之錄音檔案,即率而認為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證人蕭翊宏於警詢陳述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因其所述內容與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認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況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詰問。倘法院已依法傳喚證人,然被告猶未能行使詰問權,而非可歸責於法院,且該證人先前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非以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若酌採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蕭翊宏雖經本院傳喚,然因現罹重症而無法到庭應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潘順利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蕭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蕭翊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肇事時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肇事的自小貨車不是我開的,我們在那裡一起釣魚,後來開的人把車子開回來時把車停放在距離我原來停放的地方20公尺遠的地方,我那時不知道,等我離開現場去開車時,我才發現車子有被撞的痕跡,但那個人已經離開我們釣魚的地方了。後來我沒有再遇到那個人,我也有去我們常常去釣魚的地方找,但是之後就再也沒有遇到那個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其辯護人則以:依照卷內證據,並無辦法證明被告駕駛該輛汽車而有起訴書所指的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的行為等語為被告置辯(見院一卷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曾於97年10月12日19時1 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一線461.6 公里處與舊庄路路口之交叉路口,與證人蕭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乘客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等人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冠銘於警詢、證人蕭翊宏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一般案件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警員王登永97年10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榮棟98年2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及監視器照片1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008/11/13,參警卷第55頁)、南門醫院97年11月5 日字第3029號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84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7年10月16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NO .00000000000 ,警卷第85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45089 號)(參警卷第86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49532 號,警卷第87頁)、南門醫院字97年10月19日字第289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8頁、偵緝卷第82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97年10月16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NO.00000000000,警卷第89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44267 號,警卷第90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0月27日字42845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頁)、病危通知單(參警卷第9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厥有爭執者乃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經查:1、被告於警詢辯稱略以:「當時該車是一位與我在同一地點釣魚的男子向我借去買飯時所駕駛。他還車時沒有告訴我發生交通事故。我要將車開至我原來停放的地方時,我才發現我的車子有遭撞損壞的情形,但是那時該男子及他的朋友已經離開我們釣魚的海岸了。他們離開約30分鐘我才將我的車子開至我原來停放的地方,當時我才發現我的車子有遭撞損壞的情形。我約當日的下午5 點左右到達,於翌日清晨4 至5 時許離開。」等語(偵緝卷第40- 46頁)。於偵查辯稱略以:「當時我在枋山鄉的7-11附近釣魚。我之前用0000000000號手機,是下午3 、4 點,從(南州鄉)同安村出發去釣魚。我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在這裡釣魚,我沒有他的電話。車禍當天我釣到天亮才走,約凌晨三、四點」等語(偵緝卷第8-11頁)。後於審理中辯稱略以:「於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許案發當時,肇事的自小貨車不是我開的,我們在那邊一起釣魚,後來開的人把車子開回來時把車停放在距離我原來停放的地方20公尺遠的地方,我那時候不知道,我在放魚線,等我要離開現場去開車時,我才發現車子有被撞得痕跡,但是那個人已經離開我們在釣魚的地方了,後來我沒有再見過那個人等語(參本院卷28頁)。惟,

⑴訊之證人即被告侄子潘仁貴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確定你叔叔跟你說這台車是在枋山楓港那邊出車禍的?)他沒有說確定的地點,只說在楓港那一帶,他的車有跟人發生車禍。我叔叔打給我時,沒有跟我說他人在哪裡?只有說約在竹坑,楓港到竹坑開車約1 、20分鐘。我先離開竹坑。」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90頁-90 頁背面)。依被告前開所述各情,伊自始未與肇事友人見面,如何能知悉肇事地點在楓港一帶並轉知未在現場之潘仁貴?

⑵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經證人潘仁貴於97年12月28日之警詢證稱:「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2日19時10分11秒,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南州鄉○○村○○段00地號,受話與我叔叔潘順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 號頂樓,我叔叔向我告知他在楓港道路上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叫我下去幫忙。時間約是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十字路口,不知道與何車輛。我是在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海邊與我叔叔碰面,該車前防撞桿凹陷,左右車前大燈損壞,車子還能啟動行使,我叔叔潘順利叫我先回去,我駕駛YN-2929 車輛在前,他駕駛小客貨車在後,就各自回家,他住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0 號」等語綦詳。而證人即查辦本案之警員林榮棟於審理中亦結證略稱:「當時潘仁貴在應訊時精神狀況清楚,沒有原因導致他回答時語意不清,或是意識模糊的情形,照片上的東西(提示警卷48頁照片10),是我從贓物庫拿出來給潘仁貴指認的東西,他當時回答說這個是從他叔叔的車子上掉下來的,我們沒跟他說這是什麼,有拿給他看(現場掉落的證物),他就指證說這個是大前燈的。」等語,徵諸證人潘仁貴雖未曾在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點,然得具體指出車禍地點及車損位置一節,則被告曾於案發後,通知潘仁貴到案發現場附近會合,並告知潘仁貴車禍概況之事實,已堪以認定。亦徵證人潘仁貴於警詢所言屬實,渠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乃屬虛偽不實之陳述(所涉之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

2、被告雖迭辯稱,「肇事時,其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址為蒲園庭園民宿)左後方處釣魚」云云(參偵查卷第47- 56頁)。惟,

⑴被告案發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 分之後與其侄潘仁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兩人通話紀錄與基地台變化茲分析如附表所示)。自上開通聯紀錄分析表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0分11秒至97年10月12日下午10時10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 號頂樓」之距離案發處所1 公里處。而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包含「舊庄、楓港、屏鵝公路及南迴公路新路前段。手機於該涵蓋範圍或於鄰近山區均有可能接收該基站訊號」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8日台信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4- 75頁)。而徵以被告所自稱之位置,於超過該基地台5 公里以外之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處,顯已非可接受該基地台信號之位置。反觀諸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9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始移動至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2 樓(址為墾丁H 會館,參警卷第66-68 頁),而該處基地台始在被告所稱之「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左近,顯見被告若確係在上開地點釣魚,則基地台之位置應均在該處,始符實情,足徵被告所辯肇事時,伊均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云云,乃屬不實。

⑵又肇事地點(即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號路口)離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相距約4.4 公里,步行時間超過50分鐘以上,此有GOOGLE網路地圖一份可稽(參偵查卷第124 頁、偵緝卷第122-124 頁),衡情,被告既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竹坑釣魚,絕無可能步行1 小時而至案發地點,甚而以北之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 號處附近,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會在走路,故在案發地點處云云(參偵卷第10頁),與常情有悖,堪認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⑶再查被告於肇事時之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0分11秒至97年10月12日下午10時10分間,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000 號頂樓」(附表時間一至三),離肇事地點之1 公里處,後案發翌日之97年10月13日凌晨1 時39分之基地台則在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2 樓,然於97年10月13日上午2 時3 分起至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止(參附表五至九),基地台位置則自屏東縣北側之枋山鄉加祿堂段、枋寮鄉大響營段、佳冬鄉石光段往北方向移動,殆至同日凌晨2 時22分9 秒、10時41分39秒,始停留在屏東縣內埔鄉處。綜上,被告肇事後,曾於案發地點附近停留數小時,後即駕車往南行駛數公里至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某處後,旋而駕車往北逃逸(參警卷第66頁以下),被告前開所辯,伊釣魚至凌晨3 、4 點始返家云云,均屬不實。

3、再被告雖辯稱略以:「我於97年10月12日下午7 時1 分,在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里龍山下的海邊釣魚,當時該車是一位與我在同一地點釣魚的男子向我借去買飯所駕駛,因為我也要吃飯,所以我就將車借給他去買便當。他們約過1 小時返回釣魚的地方。他開回來後就立即叫他的另外三個朋友與他離開。」云云(參偵卷第40- 46頁)。然證人即警員林榮棟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透過路口監視器,從水底寮一直查到車城派出所,經錄影帶查到當天晚上6 點10分,被告開的廂型車從建興經過,然後到車禍現場是7點1 分,所以我報告就是以這個時間當做時間點。監視器有顯示,他有經過肇事現場。經過那裏(建興)是還沒到車禍現場。我們是用車子實際測試下去判斷,就是從路口監視器有錄到他車子經過的影像到肇事路口出現的時間是吻合的,只相差約14秒,時間點跟影像都是吻合的。後來我們有去找潘順利,我用拘票拘了13次,二次通知他太太跟他弟弟都有接到通知單,他都沒有來。他的車輛是南下的車輛,水底寮往南的監視器錄的,都很清楚。據我自己實際測試過,從水底寮到案發地點是25分鐘,跟錄影帶裡被告這台車行經的時間是吻合的。從楓港到竹坑要8 、9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91- 94頁)。另證人潘仁貴證稱:「從楓港開車到竹坑要1 、20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沿線路口照片、警製涉案車輛經過建興五叉路口、內獅路口、楓港十字路口之時間交叉分析比對紀錄等附卷可按(參警卷第51-59頁)。縱上,可認行車從屏東縣獅子鄉竹坑處至建興五叉路口需時35分鐘。而系爭車輛至遲於同日18時36分04秒,已出現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建興五叉路口之由北往南之車道,此與被告所稱友人僅借車買晚餐應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已屬不符。又僅以水底寮建興五叉路口至竹坑處,單趟即需時超過35分鐘,加上購置晚餐之時間,被告友人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於1 小時返回之可能。況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以北處之路段(台一線路段,即南州往楓港段)人煙稀少,為眾所皆知之事,核與警方稱該等路段監視器亦無檢修等情相符。既此,被告友人亦無捨近在8 、9 公里7-11超商,而前往偏僻之處購置晚餐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本件應係被告自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出發,途經枋寮鄉建興村,而在案發地點肇事,至為灼然。

4、末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不好一節(參本院卷第89頁)。然徵以其於車輛遭撞擊後,非但未追查該借車之人下落,甚而發現車子撞到之一星期後,僅自認倒楣,把車子賣掉(參偵緝卷第9 頁)。觀諸其其案發後不僅未保全證據,亦未向警方報案以釐清責任歸屬,所為顯與自陳資力不佳之情有悖。再被告案發後經警方拘提共計13次後,迄至98年2 月10日均未到庭應訊,期間歷次傳票由配偶許秀琴於97年12月30日13時、父親潘武雄於98年1 月2 日下午12時、胞兄潘順成於98年1 月2 日上午11時收受一情,業據證人林榮棟到庭證述明確,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送達證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72- 77頁)。顯見渠等親屬均明知被告潘順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傳訊,惟該車輛竟於98年3 月23日,由被告胞姐潘連富居間將該肇事車輛過戶予友人潘月鳳,潘月鳳竟悖於常情,明知該車輛為肇事車輛而予買受(參潘月鳳於104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潘月鳳未使用後,又於101 年6 月1 日透過潘連富出售予被告之外甥楊啟仁(楊啟仁喚潘連富為阿姨);楊啟仁另於102 年4 月17日,再將該車輛出售予被告之配偶許秀琴等情,此有楊啟仁、潘月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6 日照字第00000000號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異動登記書影本5 紙等份在卷可稽(參偵緝卷第39頁、第62頁及第103-109 頁)。是該車於4 年內,連續透過被告胞姐潘連富轉手3 次,後仍由被告配偶許秀琴所有之事實,應堪已認定。況自上開證人潘月鳳、楊啟仁所陳,渠等買受該等車輛後,似均未曾使用。再經證人潘仁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直至前三年均開這台箱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衡以被告案發後拒不到庭而遭通緝,又將自己使用之系爭車輛,由親屬經手過戶他人或至親,實則繼續使用該車等情,被告為圖掩肇事之責甚明。

5、此外,復有97年10月12日疑涉案車輛經過建興五叉路口、內獅路口、楓港十字路口之時間交叉分析比對紀錄(楓港十字路口肇事時間19時1 分7 秒,警卷第5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52- 54頁)、建興五叉路品至楓港十字路口公里及時間實際測試參考表(警卷第56頁)、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台1 線)與沿海路(台17線)路口南下車道照片2 張(警卷第57頁)、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台1 線與內獅巷口南下車道照片2 張(警卷第58頁)、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1 線與台9 線路口(楓港路口)南下車道照片2 張(警卷第59頁)、潘順利0000000000行動電話(屬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與證人潘仁貴0000000000行動電話(屬遠傳電信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60- 64)、潘順利0000000000行動電話(屬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97年10月12日(14時46分)至10月13日(2 時22分)與證人潘仁貴0000000000行動電話(屬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警卷第65-6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8年1 月15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4 張,警卷第69-70 頁、潘順利0000000000行動電話(屬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97年10月12日(00時00分00秒)至10月13日(23時59分59秒)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蒐證照片28張(偵緝卷第47- 49頁(上圖)、偵緝卷第49頁(下圖)、偵緝卷第50頁、偵緝卷第51頁、偵緝卷第52-53 頁(上圖)、偵緝卷第53頁(下圖)- 55頁(上圖)、偵緝卷第55頁(下圖)- 56頁、偵緝卷第57- 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偵緝卷第10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7 月6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異動登記書影本5 紙(偵緝卷第103-109 頁)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前述路口時,已見蕭翊宏駕駛前開車駛來,其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 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蕭翊宏所駕駛之車輛,致蕭翊宏之乘客即告訴人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陳存義前因上開車禍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陳存義左上肢功能障礙,雙下肢機能喪失。依目前的的醫學,陳存義的殘障已屬不可逆,復原的可能趨近於零等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2 日恆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偵緝卷第86頁、96頁),是被害人陳存義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一節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前揭傷害與重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顯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蕭翊宏之車輛,卻未停車察看告訴人陳存義、李智蓉、陳妍蓁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報警察到場處理,更無留下聯絡資料,即迅速駕車離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未致告訴人等成傷、未肇事逃逸,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傷害、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刑度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致陳存義受有第七頸椎第一胸椎骨顝折脫位合併脊髓硬膜下血塊之重傷害;李智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又側氣血胸,合併第六、七、八肋骨骨折、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皮下血腫、氣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陳妍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撞及蕭翊宏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等受傷(駕駛人蕭翊宏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且該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且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等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並確係致告訴人陳存義受重大傷害(於104年10月6 日因病死亡,家屬及公訴人無改論過失致死之意,詳審判筆錄),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自稱做鳳梨工、經濟狀況不佳,偵審期間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4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潘順利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潘仁貴
      0000000000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變
      化一覽表:
一、時間:97年10月12日19時10分11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0000000000│屏東縣南州鄉│102 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楓港村舊庄路│(證人潘仁│同安村牛埔段│        │- 68頁  │
│利所持有)│142 號頂樓  │貴所持有)│97地號      │        │        │
└─────┴──────┴─────┴──────┴────┴────┘
二、時間:97年10月12日19時23分23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0000000000│屏東縣南州鄉│45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楓港村舊庄路│(證人潘仁│同安村牛埔段│        │- 68頁  │
│利所持有)│142 號頂樓  │貴所持有)│97地號      │        │        │
└─────┴──────┴─────┴──────┴────┴────┘
三、時間:97年10月12日22時10分59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15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楓港村舊庄路│(證人潘仁│南勢湖段4 之│        │- 68頁  │
│利所持有)│142 號頂樓  │貴所持有)│3 地號      │        │        │
└─────┴──────┴─────┴──────┴────┴────┘
四、時間:97年10月13日01時39分44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獅子鄉│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24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竹坑村竹坑巷│(證人潘仁│楓港段351-1 │        │- 68頁  │
│利所持有)│16號2樓     │貴所持有)│地號        │        │        │
└─────┴──────┴─────┴──────┴────┴────┘
五、時間:97年10月13日02時03分45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枋山鄉│0000000000│屏東縣枋寮鄉│20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加祿堂段地號│(證人潘仁│隆山村隆山路│        │- 68頁  │
│利所持有)│135 號      │貴所持有)│81號        │        │        │
└─────┴──────┴─────┴──────┴────┴────┘
六、時間:97年10月13日02時12分37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枋寮鄉│0000000000│屏東縣枋寮鄉│55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大響營段一小│(證人潘仁│東海村臨海路│        │- 68頁  │
│利所持有)│段190 地號  │貴所持有)│2 段127 號4 │        │        │
│          │            │          │樓          │        │        │
└─────┴──────┴─────┴──────┴────┴────┘
七、時間:97年10月13日02時15分36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佳冬鄉│0000000000│屏東縣春日鄉│23秒    │警卷第66│
│(證人潘仁│石光段428 地│(被告潘順│玉光路22之1 │        │- 68頁  │
│貴所持有)│號          │利所持有)│號1 樓      │        │        │
└─────┴──────┴─────┴──────┴────┴────┘
八、時間:97年10月13日02時22分09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內埔鄉│0000000000│            │55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龍潭村龍潭路│(證人潘仁│            │        │- 68頁  │
│利所持有)│3 之2 號    │貴所持有)│            │        │        │
│          │            │          │            │        │        │
└─────┴──────┴─────┴──────┴────┴────┘
九、時間:97年10月13日10時41分39秒
┌─────┬──────┬─────┬──────┬────┬────┐
│發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受話號碼  │基地台位置  │通話時間│出    處│
├─────┼──────┼─────┼──────┼────┼────┤
│0000000000│屏東縣內埔鄉│0000000000│屏東縣南州鄉│57秒    │警卷第66│
│(被告潘順│水門風景段01│(證人潘仁│牛埔段97地號│        │- 68頁  │
│利所持有)│94-0000 地號│貴所持有)│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