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鴻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汪鴻智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欲自路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適謝欣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汪鴻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謝欣汝之機車,致謝欣汝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骨折之傷害。詎汪鴻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未對謝欣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欣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汪鴻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鴻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欣汝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下稱偵9121號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即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之黃曉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9121號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2頁)互有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3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0909900 號函暨員警調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 頁、第44至4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43頁;偵9121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3977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過失傷害告訴人謝欣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由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謝欣汝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