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莉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莉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椅壹張沒收。
事實
一、王莉莎因黃詠翎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酒後前來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欲找郭哲宇時,與黃詠翎就是否適宜酒後深夜前來前揭居處找人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同日凌晨1 時許後之某時,在前揭居處之車庫內,先拾起其所有、已收折之折疊椅1張打橫靠在黃詠翎之胸部上,並以此方式將黃詠翎逼至靠在前揭車庫之牆壁上,再徒手攻擊黃詠翎之臉部1 下,造成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接獲與王莉莎同住於前揭居處之林宜靜報案,而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莉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詠翎發生爭吵後,有手持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上,並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黃詠翎逼至靠在前揭車庫之牆壁上一節(見本院卷第37、66頁),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詠翎之犯行,辯稱:其既雙手手持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自無空的手去毆打黃詠翎之臉部,造成黃詠翎受有前揭傷害;又其於黃詠翎進入該車庫後,就見到黃詠翎手上有拿1 根物品,害怕對其不利,其就拿起該折疊椅打橫擋住黃詠翎,並將黃詠翎壓在牆壁,直到警方到場處理後,其才知道該根物品是拔釘器,所以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41至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黃詠翎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酒後前來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欲找郭哲宇時,與告訴人黃詠翎就是否適宜酒後深夜前來該居處找人發生爭吵後,在同日凌晨1 時許後之某時,在該居處之車庫內,拾起其所有、已收折之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上,並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黃詠翎逼至靠在該車庫之牆壁上,嗣警方接獲與被告同住於該居處之林宜靜報案,而到場處理,並見到被告、告訴人黃詠翎分別手持折疊椅1張、拔釘器1 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翎、證人即目擊者林宜靜、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柏寓於本院審裡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82、85至86、87頁、第84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26至29、31、38頁),復有折疊椅1 張、拔釘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證人黃詠翎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在前揭車庫,先遭被告拿折疊椅1 張架在胸口,之後被告就將其往牆壁按,並將其用力壓在牆壁上,導致其無法動彈,再一手拿該折疊椅,另一手朝其臉部攻擊,其因此受有鼻樑骨折、嘴唇撕裂傷,致流鼻血,嘴唇亦流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79、81頁、第80頁背面);再者,依南門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所載(見警卷第39、40頁),證人黃詠翎於該衝突發生後之當天,即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旋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出證人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而衡以證人黃詠翎既是因突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則證人黃詠翎之臉部在不及防備且無外物保護之情況下,因而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黃詠翎至該車庫時臉上並無流血,其是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才注意到黃詠翎臉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可見原無傷勢之證人黃詠翎應是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攻擊臉部,受有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等傷害而流血,益證證人黃詠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又因證人黃詠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已不記得被告攻擊其臉部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徒手攻擊證人黃詠翎之臉部1 下。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在該車庫內,於手持該折疊椅將證人黃詠翎逼至靠在該車庫之牆壁上後,有乘機徒手攻擊證人黃詠翎之臉部1 下,造成證人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左上內唇淺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是手持折疊椅1 張靠在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上,將告訴人黃詠翎壓靠在前揭車庫之牆壁上後,始徒手攻擊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1 下,因徒手攻擊臉部1 下應僅需瞬間時間,則被告在此甚短時間內,僅以一手手持該折疊椅用力壓往告訴人黃詠翎之胸部,並以告訴人黃詠翎之身體及所倚靠之前揭牆壁作為支撐體,避免該折疊椅掉落,再利用另一手突然攻擊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衡情自屬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雙手已用以持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並無空的手去毆打黃詠翎之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告訴人黃詠翎進入前揭車庫後,有先與告訴人黃詠翎彼此發生肢體上之拉扯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2、84頁);又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38頁),扣案之拔釘器1 支長約60公分,長度非短,倘告訴人黃詠翎是手持該拔釘器進入該車庫,並旋手持該拔釘器攻擊被告,自應會於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翎彼此發生肢體上拉扯之際,遭證人林宜靜發覺,然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與黃詠翎彼此間有先發生肢體上之碰撞,之後被告就拿折疊椅1 張壓制在黃詠翎身上,其除因至前揭居處之客廳報警,離開約2 分鐘外,均在該車庫目擊;其在此衝突過程中並無看到黃詠翎拿該拔釘器攻擊被告,其是於警方到場後,才看到該拔釘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可見告訴人黃詠翎於進入該車庫之時,並無手持該拔釘器,亦無旋持之攻擊被告,否則於被告與告訴人黃詠翎發生肢體上之拉扯時,即應為證人林宜靜所發現,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黃詠翎進入該車庫後,就見到黃詠翎手上拿1 根物品,因此立即拿起該折疊椅壓制黃詠翎,之後其才知道該根物品是拔釘器,所以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43頁),應屬畏罪之語,並非可採。
⒊因告訴人黃詠翎並無手持拔釘器1 支進入前揭車庫,俟復遭被告手持折疊椅1 張打橫靠在胸部上,並壓往靠在該車庫之牆壁上,無法動彈,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黃詠翎在該車庫內乘機取得該拔釘器之時機,應是在進入該車庫後、遭被告手持該折疊椅壓制前之期間;而此期間,依證人林宜靜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並未見到告訴人黃詠翎有手持該拔釘器攻擊被告之舉動,即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則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詠翎之行為,自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不罰其行為。
⒋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無看到被告揮拳攻擊黃詠翎之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但佐以告訴人黃詠翎之鼻骨既已達骨折之程度,則其之鼻子於受傷後,應會旋流下鼻血,而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被告手持折疊椅1 張壓制黃詠翎後,有至前揭居處之客廳報警,約離開前揭車庫2 分鐘;在其離開該車庫前往報警前,並未見到黃詠翎臉上有流血,而是報完警,返回該車庫後,見到黃詠翎之鼻子突然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背面),則由告訴人黃詠翎流鼻血之時機與所受之鼻骨傷勢嚴重程度推論,被告應是於前往前揭居處客廳報警之證人林宜靜返回該車庫前不久之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導致告訴人黃詠翎受有鼻樑處鼻骨骨折之傷害,始會遭返回該車庫之證人林宜靜目睹到告訴人黃詠翎突然流鼻血之情節,故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林宜靜在該車庫之時未見到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即遽認告訴人黃詠翎所受之前揭傷害非被告所造成。
⒌證人林柏寓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至前揭車庫後,被告有對其表示「黃詠翎流鼻血,可能是我拿折疊椅去阻擋時,去碰觸到黃詠翎的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然此為證人林柏寓聽聞自被告所述,則告訴人黃詠翎所受之前揭傷害真正發生原因,是否如同證人林柏寓所證,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持折疊椅1 張攻擊證人黃詠翎之臉部(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故證人林柏寓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黃詠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僅因不滿告訴人黃詠翎於深夜進入前揭居處與其爭吵,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詠翎之臉部,導致告訴人黃詠翎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耗費司法資源,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黃詠翎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7、69、70頁),惟本院念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可見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偶發行為,不至再犯,暨其犯罪之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折疊椅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拔釘器1 支(見警卷第3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