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顏才仁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屏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顏才仁(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興豐路口,於穿著制服之警察及佩戴耳機無線電之便衣警察依法執行維護總統車隊安全與交通管制及疏導之職務時,不顧員警制止仍執意驅車前進制管制路段,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致妨害公務,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法令:抗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至前揭地點,係為針對政府「欲刪減軍公教退休給付」一事向總統提出陳情。當時前揭地點並非完全封鎖,人員與車輛仍可自由通行,約至同日上午10時許,抗告人及現場之人群與車輛均紛紛向外移動欲離開時,抗告人即跟隨人群與車輛向外緩慢移動,因友人第一輛車駛離警方管制線時,並未遭受警方阻擋,故抗告人亦緊隨於後準備駛離管制區域,此時突然遭受一制服員警開啟抗告人車門,大聲制止抗告人停車,惟因抗告人陷於人潮當中,抗告人雖停車然在人潮之力量推踴下車輛仍緩慢向前移動,且抗告人經制服員警制止後並無再有自主之駕駛行為,何有「不當之行動相加」?
㈡抗告人並無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集會陳情是人民之權益,警方維持陳情現場之秩序,抗告人絕對遵守,惟因現場人聲吵雜,氣笛聲與警方吹哨聲混淆,抗告人身處車輛封閉空間內實無法辯證,故僅得跟隨前方車輛緩慢移動,亦無察覺前方有便衣員警之指揮,員警係誤認抗告人有違反現場秩序之意圖。又抗告人因車輛陷於人潮中,深怕車輛遭受群眾擠壓而毀損,故「基於自我防衛」之情況下跟隨前方車輛緩慢行駛欲脫離人潮,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予不罰。且依據同法第十三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之規定,亦應予不罰。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於106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興豐路口,於穿著制服之警察及佩戴耳機無線電之便衣警察依法執行維護總統車隊安全與交通管制及疏導之職務時,抗告人不顧便衣員警及穿著制服警員之制止,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驅車前進,突破管制路段後即加速離開現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勘驗結果詳下述),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錄影光碟播放時間0 分0 秒時,畫面上顯示數輛警用巡邏機車橫向排列以充作封閉興豐街與大連路口之交通管制設施,一旁並站立數名穿著制服之警員,此時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興豐街欲左轉往大連路;錄影光碟播放時間3 秒時,已有穿著制服之警員向抗告人表示「迴車、迴車」並以數聲哨音警示,然抗告人仍繼續往前行駛;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0秒至25秒時,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便衣警員擋在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欲阻止抗告人繼續向前行駛,同時有穿著制服之警員以數聲哨音警示後,在抗告人已拉下車窗之駕駛座旁多次大聲向抗告人表示「停車、停車、前面有人、我叫你停車」,抗告人在車內大聲向警員多次表示「我要出去啦、我要出去啦、我要出去啦」,同時繼續操控方向盤,期間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緩慢向前行駛等節,有蒐證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可參,並有本案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屏秩字第28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基上,抗告人雖辯稱「因現場人聲吵雜,氣笛聲與警方吹哨聲混淆,抗告人身處車輛封閉空間內實無法辯證,故僅得跟隨前方車輛緩慢移動」,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於警員要求其停車之時,車窗並未緊閉,且仍多次向該警員表示「我要出去啦」等語,可見抗告人係於確實知悉且明瞭穿著制服之警員之指示後而做出上開回應,並執意繼續駕車前進,並無抗告人所辯其無身處密閉空間無法辯證之情。再者,依勘驗結果及蒐證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當時車輛周遭並無大量人群聚集推擠,自無因此致車輛自行緩慢向前移動之情,故若非抗告人自行操作車輛行駛,車輛豈有自行移動之可能?況依勘驗結果,抗告人多次向該警員表示「我要出去啦」等語,並持續有操控方向盤之行為,可見抗告人一心係為駛出交通管制區而持續駕車前進,益徵抗告人辯稱係因周遭大量人群聚集推擠以致車輛自行緩慢向前移動等語,徒託空言,實屬無稽,礙難憑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3條及民法第149條均同揭此旨;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4條、民法第150 條均同揭此旨,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為阻卻違法事由,於所有法律領域中均有其適用。次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均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8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雖辯稱「其車輛因陷於人潮中,深怕車輛遭受群眾擠壓而毀損,故『基於自我防衛』之情況下跟隨前方車輛緩慢行駛欲脫離人潮」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上揭路口,因有警員實施交通管制,所有車輛行車速度緩慢,且該時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大量人群聚集推擠之情形,自無所謂其車輛將遭受毀損之「現在不法侵害」及「其財產猝遇危難」之狀態存在,故與抗告人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要件有間,當無從以此加以免責,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實屬狡飾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致妨害公務,並參酌其違反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