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林惠香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被告黃政偉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林惠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載,扣案之野雁737 號遊艇係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林惠香無正當理由取得及提供被告黃政偉等人作為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罪使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是林惠香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2 號被告黃政偉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預定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25分行準備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經裁定命應參與本案後,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