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建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建富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另刪除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是108 年5 月30日前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因該規定已刪除,然此係刪除加重要件之規定而非除罪,是應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比較。刪除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簡稱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下簡稱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為拘役,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則為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3 款、第1 項規定,應以刪除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操作挖土機,理應妥善注意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喪失至親之創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辜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建富係昱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薪公司,實際負責
人盧明志,另為緩起訴處分) 員工,受昱薪公司指派在屏東
縣屏東市瑞華街種子學工地操作PC200 挖土機,係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欲將某堆泥土
與鋼筋壓平,在操作挖土機將泥土往前推平時,適昱薪公司
另一員工許惠智進入挖土機作業範圍,辜建富原應注意操作
挖土機時,應注意周遭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挖
土機之挖斗不慎撞擊許惠智胸部,致許惠智受有胸部挫傷、
胸骨骨折、心包膜填塞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
上午10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楗升、張元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許惠智因此
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但得僅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276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
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附卷,併請參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州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