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孟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讚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印尼貴重沉香觀音神像壹尊(高約十公分、重約二佰五十公克)、聚寶盆壹批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孟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30日2 時39分許,侵入涂少華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金發金香鋪」,趁涂少華在該店內熟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印尼貴重沉香觀音神像1 尊【高約10公分、重約250 公克、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聚寶盆1 批(價值2,000 元)及中正國中書包1 只(內含現金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採集張孟讚在案發現場所遺留手電筒上之DNA 送驗,鑑定結果與張孟讚之DNA-STR 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涂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孟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少華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0809018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104005256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累犯: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②之刑接續執行,其中①之執行期間係自100 年9 月7 日至103 年6 月6 日,而②之執行期間係自103 年6 月7 日至104 年8 月6 日,而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 執更強字第615 號、102 年執更強字第80號之1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日後必為檢察官聲請撤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揭①之執行刑應屬得獨立執行之刑,且因其已於上開假釋前之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②之刑,其效力不及於①之刑甚明(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①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②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①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時,在10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本案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進入他人經營之檳榔攤及停放路邊之車輛行竊,守法意識薄弱,且自67年起,即有多起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 、2 萬元,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印尼貴重沉香觀音神像1 尊(高約10公分、重約250 公克)、聚寶盆1 批及現金4,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中正國中書包1 只,其財產價值不高,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