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主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主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且明知若有人在室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同處一室則極可能吸食到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縱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歸來住處,於其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一空間,並因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5 月13日8 時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復規定,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109 年5 月13日8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3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20時許,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㈢本案係於109 年8 月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7日屏檢謀盈109 毒偵1273字第10990281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 年8 月5 日。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