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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程士傑蕭筠蓉陳一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4 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旁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員警實施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於109 年8 月4 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㈢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反之,若於完成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療程時起,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即應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3頁;毒偵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19時3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1頁;毒偵卷第47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7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扣案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5至37、43、47頁;毒偵卷第53至5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連續6 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於102 年5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2 年11月15日完成戒癮治療,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16時至17時許間,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最後一次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時點,均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㈢本案係於109 年9 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6日屏檢謀謙109 毒偵1565字第109903644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 年9 月28日。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愷中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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