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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程士傑蕭筠蓉陳一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輝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園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四維路萬巒大橋時,為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後,被告始交出海洛因13小包(驗後淨重共1.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1.37公克)供員警查扣,並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復規定,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0頁;毒偵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55頁;毒偵卷第69頁)。復有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1.7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37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26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1頁);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9至71、8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 日接續其他徒刑執行而出所,而於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8 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㈢本案係於109 年8 月6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5 日屏檢謀昃109 毒偵1335字第10990295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 年8 月6 日。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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