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旭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旭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型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機車車箱內扣得藥鏟1 支、針筒2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復規定,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 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9 頁;毒偵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109 年5 月14日22時1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頁;毒偵卷第49頁)。復有注射針筒2 支(尚未使用)、藥鏟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藥鏟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扣案物品及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3、59至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15時許,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㈢本案係於109 年8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屏檢謀盈109 毒偵995 字第109903165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故本案起訴之日期,即係109 年8 月25日。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到本案起訴前,仍屬偵查中,自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