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亞斯
- 指定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羅伊亞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伊亞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許軒炳、楊諭鴻、翁秀英及被害人游清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與告訴人楊諭鴻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再告訴人許軒炳遭詐騙款項已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抵銷,並匯回告訴人許軒炳之帳戶,故告訴人許軒炳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受填補,業據告訴人許軒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另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翁秀英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翁秀英及被害人均未到庭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諭鴻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楊諭鴻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諭鴻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楊諭鴻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楊諭鴻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其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亦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 和 解 內 容 │
├───────────────────────────┤
│羅伊亞斯願給付楊諭鴻共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自民國│
│109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參仟元至楊諭鴻指定之郵局帳│
│號(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
│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羅伊亞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伊亞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遂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昱欽」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埔水門
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該自稱「潘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軒炳、游清標、楊
諭鴻、翁秀英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軒炳、楊諭鴻、翁秀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伊亞斯於警│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復│
│ │ │改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
│ │ │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是「潘│
│ │ │昱欽」,我那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需要│
│ │ │提供3 間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就以全│
│ │ │家超商物流方式寄給對方,密碼也透過│
│ │ │Line告訴對方,後來收到警方通知才知│
│ │ │道被騙了等語。 │
├──┼────────┼─────────────────┤
│2 │告訴人許軒炳於警│告訴人許軒炳因遭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
│ │詢中之指訴、告訴│,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 │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實。 │
│ │匯款申請書影本、│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3 │被害人游清標於警│被害人游清標因遭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
│ │詢中之指訴、被害│,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事│
│ │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實。 │
│ │匯款申請書、桃園│ │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
│ │分局埔子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表 │ │
├──┼────────┼─────────────────┤
│4 │告訴人楊諭鴻於警│告訴人楊諭鴻因遭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
│ │詢中之指訴、告訴│,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
│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實。 │
│ │銀行ATM 轉帳單據│ │
│ │、花蓮縣警察局玉│ │
│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 │ │
├──┼────────┼─────────────────┤
│5 │告訴人翁秀英於警│告訴人翁秀英因遭他人詐欺而陷於錯誤│
│ │詢中之指訴、被害│,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
│ │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實。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通報單 │ │
├──┼────────┼─────────────────┤
│6 │1.上開郵局帳戶個│證明上開3 個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使用,│
│ │ 資檢視資料表1 │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後確有如附│
│ │ 紙、中華郵政股│表所示匯入遭騙款項至上開3 個帳戶之│
│ │ 份有限公司109 │事實。 │
│ │ 年6 月10日函文│ │
│ │ 暨交易明細、 │ │
│ │2.上開華南帳戶個│ │
│ │ 資檢視資料表1 │ │
│ │ 紙、華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09 年6 月9 日│ │
│ │ 函文暨交易明細│ │
│ │3.上開國泰帳戶個│ │
│ │ 資檢視資料表1 │ │
│ │ 紙、國泰世華商│ │
│ │ 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管理部109 年6 │ │
│ │ 月22日函文暨交│ │
│ │ 易明細 │ │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
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稱與自稱「潘昱欽」之人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且被告所述與一般貸款無需
提供帳戶密碼之流程有異,又被告陳稱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索
要密碼時,其已有所懷疑,且被告現年43歲,具有工作經歷
,並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
用之上開各該帳戶無償提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
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再者,
觀諸被告提供之宅配單據,被告於內容物欄位上填載「手機
配件」,苟被告係正當貸款,何需在宅配單據上填載不實資
訊以掩人耳目,足見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已有
預見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綜上,被告主觀
上具有容任本件詐欺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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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 │ │ │ │新台幣) │帳戶│
│ │ │ │ │ │ │
├──┼───┼────────────┼──────┼─────┼──┤
│1 │許軒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5 月22│4萬元 │被告│
│ │(提出│21日14時45分許致電告訴人│日13時15分許│ │上開│
│ │告訴)│許軒炳,佯稱為其友人加入│ │ │郵局│
│ │ │通訊軟體LINE後表示需錢孔│ │ │帳戶│
│ │ │急云云,致告訴人許軒炳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 │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
├──┼───┼────────────┼──────┼─────┼──┤
│2 │游清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5 月22│2萬3000元 │被告│
│ │ │22日14時許致電被害人游清│日15時25分許│ │上開│
│ │ │標,佯稱為其親友表示需錢│ │ │華南│
│ │ │孔急云云,致被害人游清標│ │ │帳戶│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 │ │ │ │
├──┼───┼────────────┼──────┼─────┼──┤
│3 │楊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5 月22│1萬5000元 │被告│
│ │(提出│22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日13時50分許│ │上開│
│ │告訴)│登販賣手機廣告,佯稱有手│ │ │國泰│
│ │ │機可供購買云云,並加入通│ │ │帳戶│
│ │ │訊軟體LINE聯繫,致告訴人│ │ │ │
│ │ │楊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 │ │
├──┼───┼────────────┼──────┼─────┼──┤
│4 │翁秀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09 年5 月21│13萬元 │被告│
│ │(提出│20日16時26分許,以通訊軟│日11時10分許│ │上開│
│ │告訴)│體LINE向告訴人翁秀英佯稱│ │ │郵局│
│ │ │為其友人,並表示需錢孔急│ │ │帳戶│
│ │ │云云,致告訴人翁秀英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