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菈巴都古兒˙撒冷
- 選任辯護人
- 張琳婕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13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13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菈巴都古兒˙撒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其與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張簡詠婕、被害人柯逸昇、陳換德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楊馨婷、劉欣妮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完全沒有拿到報酬,錢都不是我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願給付原告劉欣妮共新臺幣(下同)9 仟元,於110 年│
│3 月31日之前匯入劉欣妮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被告原給付原告楊馨婷共3 萬5 仟元,於110 年3 、4 、5 │
│月之月底前各匯款1 萬元,匯入楊馨婷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
│,餘5 仟元於同年6 月30日前匯款至前開帳戶,若有一期未│
│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菈巴都古兒·撒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菈巴都古兒·撒冷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在臉書社團「屏東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結識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羚羚」之人,獲悉出借金融帳戶可賺取每10天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租金之訊息後,為賺取租金,依對
方指示,於109 年7 月28日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南灣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
春分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所申設000 -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羚羚」指定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羚羚」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迨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後,旋與所屬之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7 月30日,撥打電話予柯逸昇,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
疏失,訂單被設定成14筆,可以協助解除云云,致柯逸昇陷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3 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
99999 元至菈巴都古兒·撒冷前揭帳戶內。俟柯逸昇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逸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1.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坦承為賺每│
│ │之供述。 │ 10天1 萬2000元之租金,於上揭時│
│ │ │ 、地,將其申請之前揭銀行帳戶之│
│ │ │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2.被告雖辯稱係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
│ │ │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然實情卻│
│ │ │ 係被告以上述對價出租牟利。其抗│
│ │ │ 辯不僅自相矛盾,且依其與對方 │
│ │ │ LINE對話內容,求職過程與及工作│
│ │ │ 條件毫無勞務內容,僅為出租金融│
│ │ │ 帳戶獲利之對話,均顯與一般求職│
│ │ │ 之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
│ │ │3.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
│ │ │ 制或困難,且經營公司者豈有無自│
│ │ │ 己或公司金融帳戶之理,並無另花│
│ │ │ 費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而│
│ │ │ 欲不法使用企圖隱身幕後逃避追查│
│ │ │ 者方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 │ │ 以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當可預│
│ │ │ 見上開情事,而被告亦自陳懷疑上│
│ │ │ 述求職不正常之情,決意提供金融│
│ │ │ 帳戶予不認識人使用,益徵其具有│
│ │ │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柯逸昇之│證明告訴人柯逸昇遭上開詐騙集團成│
│ │證述、前揭銀行帳戶之│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實。 │
│ │史交易明細、網路匯款│ │
│ │紀錄 │ │
├──┼──────────┼────────────────┤
│㈢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羚│1.被告為賺取租金,將其所申請之前│
│ │羚」之人之 LINE 對話│ 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
│ │紀錄擷取畫面 │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2.被告依左列 LINE 對話內容已可知│
│ │ │ 悉對方並不需其提供勞務,與一般│
│ │ │ 應徵工作需以勞務為對價之常情顯│
│ │ │ 然有違;且依對話內容係以取得其│
│ │ │ 提款卡及密碼為報酬及唯一目的,│
│ │ │ 又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而無法確認│
│ │ │ 不遭違法使用,仍決意將其提款卡│
│ │ │ 及密碼交付並容任對方使用之事實│
│ │ │ 。 │
└──┴──────────┴────────────────┘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正當
合法之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或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
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
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
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菈巴都古兒‧撒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菈巴都古兒‧撒冷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9 年7 月2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屏東
最大求職找工作平台」社團瀏覽徵才資訊,結識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羚羚」之人,獲悉出租金融帳戶每10天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租金,月領3 萬6,000 元之訊息
後,為賺取租金,而依「羚羚」指示,於同年月28日17時13
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恆春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
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變更密碼為223344後,旋於同日17時19分許,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與存摺,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
商「南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饌門
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筱薇」之成年人士
後,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0時8 分許,取得該等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電向柯逸昇、張
簡詠婕、楊馨婷、陳換德及劉欣妮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菈巴都古兒‧撒冷之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柯
逸昇、張簡詠婕、楊馨婷、陳換德及劉欣妮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菈巴都古兒‧撒冷於│坦承為賺取每10天1 萬2,000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元之租金,於上揭時、地,將│
│ │ │其一銀恆春分行、土銀新市分│
│ │ │行、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遠東│
│ │ │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帳戶之存摺│
│ │ │與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
├──┼───────────┼─────────────┤
│2 │被害人柯逸昇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柯逸昇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述 │上開一銀潮州分行帳戶之事實│
├──┼───────────┤。 │
│3 │被害人柯逸昇之行動電話│ │
│ │通話紀錄、主要存款戶交│ │
│ │易明細 │ │
├──┼───────────┼─────────────┤
│4 │告訴人張簡詠婕於警詢時│告訴人張簡詠婕受騙匯款至被│
│ │之指訴 │告上開土銀新市分行帳戶之事│
├──┼───────────┤實。 │
│5 │告訴人張簡詠婕之玉山銀│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6 │告訴人楊馨婷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楊馨婷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
│ ├───────────┤事實。 │
│ │告訴人楊馨婷之帳戶轉帳│ │
│ │明細、交易明細、Line對│ │
│ │話內容 │ │
├──┼───────────┼─────────────┤
│7 │被害人陳換德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陳換德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述 │上開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
│ ├───────────┤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換│。 │
│ │德、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
│ │存款帳戶查詢明細、提領│ │
│ │影像 │ │
├──┼───────────┼─────────────┤
│8 │告訴人劉欣妮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劉欣妮受騙匯款至被告│
│ │指訴 │上開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
│ │ │行帳戶之事實。 │
├──┼───────────┼─────────────┤
│9 │被告與「羚羚」間之Line│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
│ │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交貨│詳、化名「羚羚」之人洽詢出│
│ │便貨態追蹤明細 │租帳戶事宜後,依其指示,將│
│ │ │其一銀恆春分行、土銀新市分│
│ │ │行、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遠東│
│ │ │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帳戶之金融│
│ │ │卡密碼變更為223344後,將帳│
│ │ │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寄出之事實│
│ │ │。 │
├──┼───────────┼─────────────┤
│10 │一銀恆春分行戶名:菈巴│被害人柯逸昇受騙匯款至被告│
│ │都古兒‧撒冷、帳號:75│上開一銀恆春分行帳戶,旋遭│
│ │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提領一空之事實。 │
│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
│ │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11 │土銀新市分行戶名:菈巴│告訴人張簡詠婕受騙匯款至被│
│ │都古兒‧撒冷、帳號1040│告上開土銀新市分行帳戶,旋│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 │
│ │細 │ │
├──┼───────────┼─────────────┤
│12 │聯邦商銀高雄分行戶名:│告訴人楊馨婷受騙匯款至被告│
│ │菈巴都古兒‧撒冷、帳號│上開聯邦商銀高雄分行帳戶,│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
│ │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 │ │
├──┼───────────┼─────────────┤
│13 │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被害人陳換德、告訴人劉欣妮│
│ │行戶名:菈巴都古兒‧撒│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 │冷、帳號:000000000000│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帳戶,旋遭│
│ │49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 │
├──┼───────────┼─────────────┤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害人柯逸昇、陳換德、告訴│
│ │局偵辦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人張簡詠婕、楊馨婷、劉欣妮│
│ │車手持警示帳戶金融卡AT│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旋遭提│
│ │M 跨行提款盜領紀錄 │領一空之事實。 │
└──┴───────────┴─────────────┘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951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9 年度原易字
第8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不
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
欺犯罪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菈巴都古│
│ │ │ │ │新臺幣) │兒‧撒冷│
│ │ │ │ │ │帳戶 │
├───┼────────┼──────────┼──────┼─────┼────┤
│1 │柯逸昇 │於109 年7 月30日16時│109 年7 月30│99,999元 │一銀恆春│
│ │ │35分許,假冒MOMO購物│日18時3 分許│ │分行帳戶│
│ │ │網之會計人員致電柯逸│ │ │ │
│ │ │昇,佯稱因工讀生操作│ │ │ │
│ │ │失誤,將其訂單設為14│ │ │ │
│ │ │筆云云;復於同日16時│ │ │ │
│ │ │57分許,假冒國泰世華│ │ │ │
│ │ │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 │ │ │
│ │ │透過網路銀行匯款以使│ │ │ │
│ │ │客服人員取得權限,方│ │ │ │
│ │ │得以辦理刷退云云。 │ │ │ │
├───┼────────┼──────────┼──────┼─────┼────┤
│2 │告訴人張簡詠婕 │於109 年7 月30日18時│109 年7 月30│90,105元 │土銀新市│
│ │ │49分許,假冒小三美日│日20時46分許│ │分行帳戶│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 │ │ │
│ │ │張簡詠婕,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將重複請款10筆│ │ │ │
│ │ │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 │ │ │
│ │ │客服人員,訛稱須操作│ │ │ │
│ │ │手機APP 以解除分期扣│ │ │ │
│ │ │款云云 │ │ │ │
├───┼────────┼──────────┼──────┼─────┼────┤
│3 │告訴人楊馨婷 │於109 年7 月30日16 │109 年7 月30│29,985元 │聯邦商銀│
│ │ │時 14 分許,假冒購物│日16時40分許│ │高雄分行│
│ │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楊馨├──────┼─────┤帳戶 │
│ │ │婷,佯稱楊馨婷先前購│109 年7 月30│28,985元 │ │
│ │ │買果汁機,因網站人員│日16時54分許│ │ │
│ │ │作業疏失,誤將楊馨婷├──────┼─────┤ │
│ │ │由一般會員升級高階會│109 年7 月30│ 985元 │ │
│ │ │員,每日將遭扣款,須│日16時57分許│ │ │
│ │ │操作ATM 方能解除會員│ │ │ │
│ │ │資格云云。 ├──────┼─────┤ │
│ │ │ │109 年7 月30│29,985元 │ │
│ │ │ │日18時1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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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換德 │於109 年7 月30日某時│109 年7 月30│49,987元 │遠東商銀│
│ │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日17時20分許│ │高雄文化│
│ │ │服人員致電陳換德,佯├──────┼─────┤中心分行│
│ │ │稱陳換德之分期付款設│109 年7 月30│49,989元 │帳戶 │
│ │ │定程序有誤,將遭重複│日17時23分許│ │ │
│ │ │扣款,須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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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劉欣妮 │於109 年7 月30日17時│109 年7 月30│15,123元 │遠東商銀│
│ │ │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日17時40分許│ │高雄文化│
│ │ │人員,佯稱劉欣妮先前├──────┼─────┤中心分行│
│ │ │在小三美日網站購物,│109 年7 月30│ 3,930元 │帳戶 │
│ │ │遭工作人員誤設為每月│日17時44分許│ │ │
│ │ │定期購買洗衣球,須取│ │ │ │
│ │ │消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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