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英芳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英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英芳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上午,在屏東縣○○市○○街00號菩提樹老人長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坐落土地為邱英芳與其兄弟姐妹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系爭長照中心使用),與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魏玉倫及員工陳昆典,因租金給付之方式發生嫌隙,邱英芳即向警方提告魏玉倫及陳昆典妨害自由。同日14時59分許,邱英芳乘坐警車由員警陪同至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員警向在場之魏玉倫及陳昆典等人確認年籍並瞭解案情後,擬請邱英芳返派出所調查案情時,邱英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轉頭面向陳昆典,口出:「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等語,於即將坐進警車時,承前單一犯意,又轉頭面向陳昆典,再口出:「卒仔」等語,接續公然辱罵陳昆典,足以貶損陳昆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陳昆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昆典、證人魏玉倫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轉頭看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講話及接續口出上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與證人魏玉倫及告訴人,因租金給付之方式發生嫌隙,被告即向警方提告證人魏玉倫及告訴人妨害自由。同日14時59分許,被告乘坐警車由員警陪同至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員警向在場之證人魏玉倫及告訴人等人確認年籍並瞭解案情後,再請被告返派出所調查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至93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前用台語罵我,被告打開警車車門要坐進警車時,轉頭對我說:「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她要坐進警車時又再罵1 次「卒仔」,當時被告家人、系爭長照中心員工及證人魏玉倫均在場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辦公室內談租金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向警方提告我恐嚇、妨害自由,同日14時許,被告坐警車與警方來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警方蒐集個資後準備離開,被告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上警車前,打開車門,站著轉頭面向我罵我:「看到警察來了,卒仔」,我就回她:「是誰卒仔,是你叫警察的」,當時證人魏玉倫站在我右手邊約1 、2 公尺,被告距我3 步,她坐上警車前又面對我罵我「卒仔」,就關車門離開,被告2 次罵我都有轉頭看著我,跟我面對面,現場有被告之大姊、二姊、弟弟、二姊夫、我、證人魏玉倫、王宜珍與其家人,我被罵2 次會覺得難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6頁)。核與證人魏玉倫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系爭長照中心主任,被告於110 年1 月1 日上午至系爭長照中心要收租金,同日下午有人通知我說被告帶警察來,我趕回去,我們於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講話,在場有被告、告訴人、護理長王宜珍、王宜珍之老公及小孩、被告之大姊、二姊、母、二姊夫,被告說要告我妨害自由,警察問我年籍資料,準備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即罵告訴人「卒仔」,坐車前1 次,上警車前又1 次,她說「看到警察就變卒仔」,系爭長照中心門口有監視器,(提示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這是系爭長照中心門口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截圖,紅圈處是被告,黑筆圈起來的是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與被告是承租關係,110 年1 月1 日14時59分許,我被通知說被告帶警察去系爭長照中心,我回去時,被告與警察在系爭長照中心大門口,警方先確認我身分,說因我們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辦公室中與被告之租金糾紛,被告要對我、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問完年籍資料時,警察說要開車帶被告回去作筆錄,被告在系爭長照中心大門口要上警車時,有轉頭罵告訴人「臭卒仔」,當時還沒上警車,被告之二姊、二姊夫、護理長王宜珍與配偶、告訴人及我均在場,我在門口,告訴人在我前面,距離1 個手臂,被告在我右前方距離1 個手臂,警車停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距離我們約2 個手臂,之後被告開車門上車坐在警車上,轉頭又說「看到警察就變臭卒仔」,被告2 次均係本來頭朝其他地方,罵的時候特別轉頭眼神對著告訴人罵,罵2 次都在距我一個手臂旁邊,地點均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其他外人都可以走到該處,被告罵告訴人音量很大,較遠處的人可以聽到,在場者均有聽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至93頁)。審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㈢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1.A 女(紅圈者)坐進警車前,朝畫面左方人群講話,然後拉開警車右前門,要坐進車內時,臉又朝向人群,似有講話,然後坐進警車內。
2.A女拉開警車右前門。
3.A 女臉朝人群,似有講話。
4.A 女坐入車內。」綜觀上開內容,A 女(證人魏玉倫證述即為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欲坐進車內時,臉有朝向告訴人(證人魏玉倫證述即為黑筆畫圈處)所在之人群,復於拉開警車車門時,再次臉朝向人群,足見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時,有2 度臉朝向人群之情。苟被告無欲與告訴人為任何言語交鋒或交談,應儘速上車離開現場,實毋庸於拉開警車車門擬欲坐進警車時,一再轉頭面朝告訴人所在之人群,足見被告一再轉頭面朝告訴人所在處,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此舉,此亦足補強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證述被告於為上開辱罵告訴人行為時,均有轉頭看著告訴人辱罵。本件應認告訴人、證人魏玉倫上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未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就被告第1 次、第2 次為辱罵行為之具體時點、辱罵內容彼此互核不一,且前後亦矛盾,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就被告為辱罵行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業已說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之證述如何與上開補強證據相互佐證,而說明採納之理由,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就被告當時究係口出「臭卒仔」、「卒仔」,被告係第1 次或第2 次出言「看到警察來了」,被告是否於坐上警車後始為第2 次辱罵行為等與被告被訴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微末節細項,縱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亦不能即謂其等指訴必然不實。何況不論係「臭卒仔」或「卒仔」,均係辱罵之言詞,要難以此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實務真正惡意原則,被告上開言詞應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縱使係針對當日上午之事件對告訴人之前後整體言行為評論及表示意見,亦不應口出穢言,率然以「臭卒仔」、「卒仔」等帶有輕蔑、鄙視意味之粗話評論,被告竟任意出口,已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單純評論及意見表達,而係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辯護人此揭所辯,尚非有理。
㈥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被告係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口出上開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玉倫前揭所證,現場有多人在場等情,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㈦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被罵2 次會覺得難堪等語亦明。是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㈧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2 次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論,各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嫌隙,竟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大聲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在場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並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仟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