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融
- 被告
- 許煒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8號、110 年度偵字第5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5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煒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融之父為前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蔡和清,母為現任屏東縣議員林玉花,三人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緣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舉辦會員代表選舉,蔡和清涉嫌操盤主導會員代表候選人買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110 年2 月20日前往蔡和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亦派員在場維持秩序及蒐證。嗣因蔡和清夫妻均不在上址住處,由調查官陳冠瑋以手機聯繫蔡和清夫妻到場,其夫妻先諉稱會回家處理,隨後均將手機關機失聯。現場檢調人員洽詢周遭鄰居,均不敢在場會同搜索,遂就近聯繫自治團體之職員即崁頂村幹事吳麒耀到場會同搜索。蔡宗融與其父母相同,亦不敢回到上址住處會同檢調搜索,僅指派許煒浩、李振銓(李振銓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去上址住處查看情形。由李振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煒浩,於110 年2 月20日22時30分許,至蔡宗融上址住處外徘徊,由警方盤查記錄身分資訊後離開。同日23時許,蔡宗融駕車由高雄市回到屏東縣崁頂鄉,李振銓駕車至崁頂鄉南榮國中附近搭載蔡宗融,依蔡宗融指示,再次到蔡宗融住處外查看情形。許煒浩於上述遭警方盤查時,即知悉係警調人員正在場執行搜索,況蔡宗融住處外停有警方巡邏車,並有制服員警在場維持秩序,詎許煒浩為干擾警調人員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車輛行經蔡宗融住處外時,開車窗大喊「有賊仔偷東西喔」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及調查站人員。
二、蔡宗融依上述調查官陳冠瑋之說明、自行以手機連線觀看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畫面、許煒浩及李振銓現場查看狀況後之回報、與李振銓及許煒浩共同乘車至現場查看狀況、崁頂分駐所接聽電話警察之說明等方式,已明確知悉警調人員正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其亦明知崁頂分駐所之警察,於值班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0日22時30分許至翌(21)日凌晨0 時32分分許,以0000-000000 號手機,撥入崁頂分駐所之00-0000000號電話,共撥打8 通,對接聽電話之警員陳俊儒、所長張永裕、警員呂奕褌、副所長陳信宏等人,先謊報家中遭到竊盜,要求警方派員到場處理,警方向蔡宗融解釋係檢調執行搜索,請蔡宗融到場見證搜索過程,蔡宗融即情緒失控,以「你們扮小偷,我們用直播報導,你們非法進入我家,要不要試試看?看是12萬、20幾萬、30幾萬的粉絲比較厲害,還是你們警察,做那種偷偷摸摸勾當的事情比較厲害?要不要,我現在叫直播主下來,直播,需不需要?」、「操你媽的」、「操你媽個屄」、「幹你娘」、「到你懶覺」、「你老婆給人家幹」、「共犯、騙子、小偷」、「幹你娘機掰」、「檢舉你老母喔,檢舉你不會生,還是檢舉你被人幹」、「我要怎麼問,用懶鳥問喔」、「那警察到那裏還幫忙搬東西,那警察也有夠誇張的,偷錢也偷的高段一點」、「你是去幫忙推屁股」、「垃圾」、「你很厲害啊,你最強阿,你就number one,崁頂派出所第一名阿,不是嗎,不然你怎麼會在崁頂派出所,對不對,講不贏人家電話就放在旁邊,真是廢物」等語,侮辱接聽電話之警察。
三、蔡宗融明知屏東縣調查站之調查官,於值班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另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2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至屏東縣調查站,對接聽之調查官陳慈禾稱「調查站喔,你們偷竊我家東西」云云,並索取扣押物收據,陳慈禾解釋係依法執行搜索扣押,請當事人直接至屏東縣調查站拿取扣押物收據,並反問蔡宗融於搜索當日在住處附近繞,何不下車陪同搜索,蔡宗融即口出「我哪有在那裏,蛤,你在講啥小」等惡語,陳慈禾不甘受辱,便掛斷電話。蔡宗隨即再次撥入電話,以「你為什麼掛我電話,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陳慈禾。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融、許煒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煒浩、李振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林盈賢、陳冠緯、陳慈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所長張永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玉花、蔡和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陳冠緯製作之職務報告、與林玉花、蔡和清通話紀錄截圖、調查官鍾尚義製作被告蔡宗融撥打電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電話錄音之譯文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0 年2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蔡宗融所有門號0000-000000 通聯紀錄及警方搜索、盤查錄影及通話錄音檔案(見彌封袋內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被告蔡宗融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陳俊儒、張永裕、呂奕褌、陳信宏、陳慈禾謾罵侮辱,係對於他人人格之攻擊,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其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行,當無疑義,倘認上開搜索時序之執行造成人民權利之損害,當須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已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而對於公務員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雖非無助益。然若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蔡宗融以上開言語用電話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侮辱、被告許煒浩當場以上開言語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謾罵,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蔡宗融於犯罪事實二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警員陳俊儒、所長張永裕、警員呂奕褌、副所長陳信宏等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之,雖有數行為,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蔡宗融就上開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調查官所為侮辱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融、許煒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謾罵,妨害公務員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造成公務員之人格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 人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數度不願面對自己之錯誤,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宗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3頁),惟衡以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相當損害,並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本院認尚無構成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蔡宗融犯本案犯行所持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電信通訊設備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