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5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黃景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景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關於「存入現金30,000元」、「共計119,987 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存入現金29,985元」、「共計119,972 元」;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90274295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0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775 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蕭芳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被害人匯款到我帳戶的錢不是我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黃景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楠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9 年4 月
9 日19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
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
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9 年4 月9 日19時18分許
,蕭芳蘭接獲詐騙電話,冒充網路賣家團購網之人、銀行專
員,佯稱蕭芳蘭被設定為常購廠商,所預購商品會有六期款
項,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蕭芳蘭不疑有
他,而依指示自109 年4 月9 日22時5 分起至23時48分許止
,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存入現金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共計119,987 元至上開帳戶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蕭芳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景楠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犯行,辯稱:我之前有辦貸款30幾萬元,錢是匯到上開
彰化銀行的帳戶,我為了方便隨時能領錢,就將提款卡放在
車上,花了1 、2 個月,領了20幾次,這期間卡片都放在車
上,最後一次領完貸款後,我怕密碼忘記,就從家裡拿出紙
條,把密碼寫在紙條上,密碼是我舊家的電話(並於偵查中
當庭背誦之),並在車上將紙條貼在存摺第一頁,和卡片一
起放在車裡,至今放了一年多,是銀行通知我該帳戶變成警
示帳戶,我才發現卡片不見,因為我半夜常要開車出去,又
習慣下車不鎖門,所以有可能被人上車偷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開
戶資料在卷可按,告訴人蕭芳蘭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
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ATM
交易憑證4 紙、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
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
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
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
卡密碼貼黏在存摺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放在車上達一
年多,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辯稱係怕忘記密碼云云,然其
在黏貼密碼前,已經使用該提款卡達20幾次,且密碼為其當
時住家之電話號碼,衡情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已非難記而有
抄寫在紙條上、備忘之必要。再者,被告既已大費周章從家
中拿出紙條、抄寫密碼,才至車上黏貼紙條至存摺,並留置
存摺及提款卡在車上,其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為
何不直接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回家中保存即可,被告僅以「這
是我的壞習慣」等語置辯,亦難令人信服,無法解釋其行為
之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㈢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金
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
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
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
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誘
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
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