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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立彤(原名:蔡雨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2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4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立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7-11超商,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分別經黃建忠、李怡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方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忠、李怡瑩、方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7 月23日東港營密字第10950011791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6月20日至同年7 月10日資金往來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黃建忠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大林中山路郵局匯款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怡瑩之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方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PP 轉帳紀錄、通訊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9 月11日營存字第109009865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乃經朋友介紹,租用其帳戶給他人供遊戲匯款使用等語(參偵卷第9525號卷第28頁),實難認其提供帳戶給朋友供遊戲匯款使用時,業已能預見該等金流進入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故難認有何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附表之告訴人等除告訴人李怡瑩因匯出後立刻通知銀行,故匯出款項嗣後再匯回自己帳戶外(參109 年偵字第9525號卷第35頁),其餘均因而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建忠、方玉玲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本案帳戶所取得之現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9525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存入後,除告訴人李怡瑩外,餘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方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6日│109 年6 月30│150,000 元│
│    │        │15時26分許,撥打予方玉玲,佯│日15時26分許│          │
│    │        │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需確認存款│            │          │
│    │        │有無偽欽云云,致方玉玲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於同年6 月30│            │          │
│    │        │日15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            │          │
├──┼────┼──────────────┼──────┼─────┤
│ 2  │黃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30日│109 年7 月1 │30,000元  │
│    │        │16時11分許,撥打予黃建忠,佯│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漏│
│    │        │裝其友人阿並向其誆稱:亟需│、109 年7 月│載)      │
│    │        │借款云云,致黃建忠陷於錯誤,│1日10時47分 │15,000元  │
│    │        │而依指示於,分別於109 年7 月│            │          │
│    │        │1 日10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          │
│    │        │(起訴書漏載)及109 年7 月1 │            │          │
│    │        │日10時4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            │          │
│    │        │15,000元至本案帳戶。        │            │          │
├──┼────┼──────────────┼──────┼─────┤
│ 3  │李怡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 日│109 年7 月2 │100,000 元│
│    │        │9 時許,撥打予李怡瑩,佯裝其│日9 時27分許│匯出後因告│
│    │        │姪子李幼鈞並向其誆稱:因投資│            │訴人及時通│
│    │        │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李怡瑩│            │知銀行而匯│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同日│            │回。(參偵│
│    │        │9 時2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            │9525號卷第│
│    │        │萬元至本案帳戶。            │            │3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