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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鵬圖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某處,適告訴人即警員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甲○○巡邏至該處,警員甲○○見被告面紅駛近,行車可疑,由告訴人駕駛警用巡邏車靠近前揭機車並下車攔查。被告因先前飲用酒類,不願警員攔查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於警員執行攔檢勤務時,圖為逃離,在該處騎乘前揭機車衝撞警方,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而前揭機車打滑,致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雙膝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1至42分許,在該處,當告訴人面前,對著手機辱罵:「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賊頭給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40 項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並以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相片4 張、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告訴人之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及譯文、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相片、現場相關位置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某處,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臂等事實。亦坦承其於同日12時41至42分許,在該處,對著手機出言:「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賊頭給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或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前揭機車,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某處,見到警用巡邏車,我想從旁邊閃過去,警用巡邏車沒有閃爍警示燈或攔阻,我就從旁邊騎過去,突然遭告訴人伸手扣住我手肘內側把我拉下機車,我就摔下來。後來我打電話給友人余水金抱怨上情,那些言語不是對著告訴人罵,且「賊頭」是鄉下習慣用語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院卷第136 、137 、214 、218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之位置是在左手臂內側,告訴人雖證述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等語,然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傷,不合常理,而依被告供稱告訴人是以左手臂勾住被告左臂關節等語,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先讓被告瞭解要稽查,即逾越必要之限度將被告強拉下車,被告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或行為。又依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均可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達:你害我摔倒、你用手攔我下來,這樣太過分等語,可佐證被告確非故意傷害、撞及告訴人。另被告於同日12時41至42分許,先請告訴人保持距離,用意是不想讓告訴人聽到其談話內容,被告使用手機與友人余水金談及警方違法臨檢,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想法,才會說前揭言語,且當時被告係以側臉對告訴人,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說,完全沒有辱罵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院卷第137 、220 至222 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臂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6 、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警員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7至19頁,偵卷第21至23、27至30頁,院卷第180至207 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4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3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15 至129 頁,院卷第138 至143 、151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後,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0 年5 月7 日枋醫病歷字第1100500009C 號函暨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院卷第35至39頁),復觀之前揭急診護理紀錄(見院卷第39頁),記載「2020/12/11……15:31:29」,足徵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堪信其案發現場離開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無造假之可能,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無訛。惟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而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至34分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8 至143 、151 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我就跟告訴人說:這個臉很紅等語,告訴人就開門、下車攔停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96 至20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摔車後我有叫他「下來」等語,因為我怕他繼續騎車逃跑,隨後我與被告在現場開始爭吵等語(見院卷第180 至195 頁),依上,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不詳女聲」應為證人甲○○;而如附件一編號6 、7 所示之「不詳男聲」、「不詳男聲2 」應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堪以認定。則依附件一編號3 至5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見警用巡邏車在前即稍停並面向前揭警用巡邏車點頭示意,旋即騎乘前揭機車起駛,往前揭警用巡邏車左側行駛,同時間告訴人則開啟前揭警用巡邏車車門。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巡邏勤務包含一般交通違規取締、處理民眾事故,109 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我與警員甲○○執行巡邏勤務時,我見被告可能違法故下車攔停,我一下車就伸出左手攔停被告,當時沒有時間告知被告要執行攔查等語(見院卷第180 至195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 年12月11日是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之警員,當日與告訴人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告訴人開門下車就平伸左手攔被告,來不及口頭告知被告要執行稽查作業等語(見院卷第196 至207 頁),足見告訴人開啟車門下車攔停至被告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臂間隔時間極短,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下車係為攔停稽查酒駕犯行?不無疑義。且被告是否有充足反應時間,於告訴人下車後旋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左手臂,亦非無疑。復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將前揭警用巡邏車停放在前揭道路上,而該道路甚為狹窄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照片1 張足憑(見警卷第25頁,院卷第151 頁),則被告辯稱:當時我轉彎後看到一部車,因為該處路太小條,怕被撞到,我想要趕快繞過去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起駛至撞及告訴人,難認無疑。

⒊告訴人駕駛前揭警用巡邏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使用警笛、擴音設備、口頭告知或另啟用警示燈即下車、伸手攔停被告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1日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出發前有開啟巡邏警示燈,從頭到尾都沒有碰警示燈的開關,遇到被告時警示燈也是一直開著,不是看到被告後突然開啟警示燈,告訴人看到被告時,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講任何話,告訴人開門下車就平伸左手攔被告,來不及口頭告知被告要執行稽查作業等語(見院卷第196 至20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見被告可能違法故下車攔停,當時有開啟警用巡邏車之警示燈,沒有鳴警笛或使用擴音器,我一下車就伸出左手欲攔停被告,當時沒有時間告知被告要執行攔查等語(見院卷第180 至195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告訴人下車攔停被告時未口頭告知執行稽查作業、要求被告停車或另啟用警示設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8 至143 頁),則告訴人駕駛前揭警用巡邏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未使用警笛、擴音設備、口頭告知或另啟用警示燈即下車、伸手攔停被告,則被告所辯:我不知道告訴人要攔我,我沒看到前揭警用巡邏車是否開啟警示燈,也沒聽到告訴人口頭叫我停車,告訴人沒有示意我停車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亦非無據。果爾,被告當時何能知悉告訴人將攔停取締酒駕?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告訴人將伸手攔停,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難認無疑。

⒋再觀之被告撞及告訴人後之反應,被告撞及告訴人後,立即多次質疑:「你為什麼要撞我?」、「……你這樣給我擋下來,騎機車這樣會摔死人,你知道嗎?」、「你用手把我攔下來,你知道嗎?」、「哪有人這樣撞過來的?」、「啊這條小路,用手把我攔下來!」、「你們這樣太過分了,哪有人這樣衝過來,這樣把人,把人抓下來」、「你都不承認你,把我,把我攔到差點摔倒。哼」等語,告訴人則回以:「我早就跟你講」、「你不停下來啊!」等語(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8 至143 頁),依上,被告撞及告訴人後當場針對告訴人伸手攔停致其人、車倒地乙事提出質疑,依被告當場反應,與一般人突遭人拉下機車而人、車倒地,立即向該人質問之情狀相吻合,是以被告所辯其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欲攔停執行稽查作業,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將其拉下前揭機車等語(見院卷第136 、137頁),非無可能。

⒌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警員執行攔檢勤務時,圖為逃離,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見被告可能違法故下車攔停,我下車馬上伸出左手攔停被告,被告看到我攔阻動作1 秒就衝過去,前揭機車車頭撞到我的左上臂等語(見院卷第180 至195 頁),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往警用巡邏車左側行駛,同時告訴人開啟前揭警用巡邏車車門下車,足徵告訴人伸手攔停至被告撞及告訴人左手臂間隔時間極短,被告是否見告訴人伸手攔阻始朝告訴人方向加速衝撞,難認無疑。再者,本案發生地點為狹窄道路,告訴人下車伸手攔停被告前,均未先使用警笛、擴音設備、口頭告知或另啟用警示燈,且告訴人驟然下車並伸出左手臂,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將下車攔停取締酒駕,尚有疑義,業如前述,足信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及告訴人之左手臂應係閃避不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被告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被告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41至42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某處,在告訴人面前,對著手機出言:「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賊頭給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36 、137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21至23、27至30頁,院卷第180 至195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38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關於「侮辱」之定義亦與前述條文相同,僅係被害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侮辱罪加以論處。

⒊本院當庭勘驗於109 年12月11日12時36分許至42分許告訴人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二至四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38 至143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曾向告訴人表示:「你為什麼要撞我?」、「……你這樣給我擋下來,騎機車這樣會摔死人,你知道嗎?」、「你用手把我攔下來,你知道嗎?」、「哪有人這樣撞過來的?」、「啊這條小路,用手把我攔下來!」、「你們這樣太過分了,哪有人這樣衝過來,這樣把人,把人抓下來」等語,告訴人回以:「我早就跟你講」、「你不停下來啊!」等語,被告再持手機撥打電話予友人時,先對告訴人以:「保持安全距離,安全距離」等語阻止告訴人接近,復持手機作講電話狀,以右手作推阻鏡頭接近狀,並以側臉對鏡頭後又背對鏡頭,被告向告訴人稱:「你都不承認你,把我,把我攔到差點摔倒。哼」等語,又低頭使用手機後,再次持手機作講電話狀,並背對告訴人走開,持手機以左側臉對鏡頭稱:「喂?嘿。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個差點死。在,在那個阿,喔。在,從大武丁要到上埔頭這裡拉。賊頭給我攔下來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等語,話語中轉為以右臉對鏡頭(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38 至143頁),足信被告因係認告訴人故意將其拉下前揭機車致其摔倒在地,始當場質疑警方作為,並致電友人告知其情,復參之被告係與友人通話中所為上開言語,且於通話前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保持距離,又於其稱前揭言語時係以側面對告訴人,則被告是否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出言前揭言語,已有疑義。再依本案發生之過程為整體觀察,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將其自前揭機車上拉下,造成其摔倒在地,一般人遇此情形,難免認為警察非法執行勤務,而有不滿之情緒反應,遂於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爭執後,即撥打電話予友人並稱前揭言語,可見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之執法方式向其友人告知自己之負面評價看法,並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或故意有所貶抑。雖被告與友人對話中屢以「賊頭」指稱告訴人,然應屬個人修養的道德層次非難,被告在上述情狀下向友人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失允當,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針對告訴人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從而,被告所辯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等情,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被告被訴前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駛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埔路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1 │12:32:50至│警用巡邏車向前行駛,經過橋樑後,往前方道路直││ │12:32:58 │行,行經右側工廠時,丙○○騎乘機車自警用巡邏││ │ │車前方岔路之右側道路遠處駛來。 │├──┼─────┼──────────────────────┤│ 2 │12:32:59至│警用巡邏車減速,並停在岔路旁。丙○○騎乘機車││ │12:33:05 │接近畫面。 ││ │ │不詳女聲:唉呦,臉那麼紅。 │├──┼─────┼──────────────────────┤│ 3 │12:33:06 │丙○○停車並朝警用巡邏車微點頭。 │├──┼─────┼──────────────────────┤│ 4 │12:33:07至│丙○○復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離開。 ││ │12:33:08 │(警車開門聲) │├──┼─────┼──────────────────────┤│ 5 │12:33:09至│(機車引擎聲) ││ │12:33:10 │(撞擊聲) │├──┼─────┼──────────────────────┤│ 6 │12:33:11至│不詳男聲:做什麼!還跑! ││ │12:33:50 │不詳男聲2 :沒幹嘛拉…(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哈! ││ │ │不詳男聲2 :我閃了一下,…(聽不清楚)我沒有││ │ │ 要跑拉!…你要讓我走沒有?你要…││ │ │ (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我沒有要讓你走! ││ │ │不詳男聲2 :你指著我! ││ │ │不詳男聲:下來! ││ │ │不詳男聲2 :你指著我! ││ │ │不詳男聲:下來! ││ │ │不詳男聲2 :你有沒有指著我? ││ │ │不詳男聲:…(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2 :你有沒有指著我? ││ │ │不詳男聲:…(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2 :…(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2 :…(聽不清楚)我要回家阿。 ││ │ │不詳男聲:你就有喝拉。 ││ │ │不詳男聲2 :…(聽不清楚)你為什麼要撞我? ││ │ │不詳男聲:我沒有撞你!…(聽不清楚)有喝阿?││ │ │ 對不對? ││ │ │不詳男聲2:阿你為什麼要撞我? ││ │ │不詳男聲:我怕你要跑掉了,你還坐在上面。(碰││ │ │ 撞聲)來,口罩! ││ │ │不詳男聲2:你開成這樣我要怎麼過去? │├──┼─────┼──────────────────────┤│ 7 │12:33:51至│不詳男聲:來。給你。…(聽不清楚) ││ │12:34:04 │不詳男聲2:我要怎麼過去?…(聽不清楚) ││ │ │不詳男聲:我只是要把你擋住而已拉! ││ │ │不詳男聲2:…(聽不清楚) │└──┴─────┴──────────────────────┘附件二: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1 │12:36:02至│林警:我已經在錄音了。 ││ │12:36:17 │丙○○:你錄音?你拿給我看一下,哪裏錄音? ││ │ │林警:這裏。(畫面晃動) ││ │ │丙○○:哪有這樣開車的? ││ │ │(丙○○手持手機往畫面左側移動,走至警車正前││ │ │方,持手機朝警車作拍攝狀。) │├──┼─────┼──────────────────────┤│ 2 │12:36:18至│丙○○:厚。真的是。(丙○○低頭朝下半身張望││ │12:36:33 │ 後又抬起頭使用手機。) ││ │ │林警:你在做什麼?你在罵我嗎? ││ │ │丙○○:你!我哪有在罵你? ││ │ │林警:你在罵我嗎? ││ │ │丙○○:你害我摔了一下。(丙○○抬頭注視林警││ │ │ ,右手在胸前比畫,並指向畫面左下角處││ │ │ 。) ││ │ │林警:你就不停下啊! ││ │ │丙○○:啊,路怎麼能這麼開! ││ │ │林警:不能這樣開?怎麼不能這樣開?不然要怎麼││ │ │開? ││ │ │丙○○:(丙○○不答,並低頭使用手機。) │├──┼─────┼──────────────────────┤│ 3 │12:36:34至│林警:喝多久了? ││ │12:36:57 │丙○○:什麼喝多久?從(…聽不清楚)剛回來而││ │ │ 已!(丙○○抬起頭,向畫面左側即其背││ │ │ 後比劃一下。) ││ │ │林警:你就有喝啊。 ││ │ │丙○○:啊去他們那邊吃不行嗎? ││ │ │林警:看起來就是有喝啊,不用大聲拉! ││ │ │丙○○:你們這樣做事情不行拉。(丙○○低頭使││ │ │ 用手機,以右手朝林警搖手。) ││ │ │林警:有喝就有喝拉! ││ │ │丙○○:你們都這樣做事情不行拉!(丙○○低頭││ │ │ 使用手機,並以右手朝林警搖手。)後面││ │ │ 如果有人把我撞到呢?(丙○○右轉半身││ │ │ 後,以右手往背後比劃,再次面對鏡頭,││ │ │ 低頭使用手機。)厚我真的是。拿你沒有││ │ │ 辦法。 │├──┼─────┼──────────────────────┤│ 4 │12:36:58至│丙○○:你退後一點好不好。(丙○○以右手向前││ │12:37:10 │ 揮舞,碰到鏡頭後,往後縮手,身體亦往││ │ │ 後退。)你離我遠、離我遠一點。(蘇 ││ │ │ 鵬圖退至畫面左側,並舉起手機作拍攝狀││ │ │ 。) │├──┼─────┼──────────────────────┤│ 5 │12:37:11至│(畫面往右邊移動,丙○○消失於畫面左側之外)││ │12:37:15 │ │├──┼─────┼──────────────────────┤│ 6 │12:37:16至│(畫面往左側移動,丙○○出現在畫面左側) ││ │12:37:57 │林警:來,你要酒測嗎?還是要拒測?(畫面接近││ │ │ 丙○○。) ││ │ │丙○○:當然要酒測啊,不過你這樣給我擋下來,││ │ │ 騎機車這樣會摔死人,你知道嗎?(蘇鵬││ │ │ 途站在畫面左側,雙手指畫面右側後,再││ │ │ 指其後方道路。) ││ │ │林警:我早就跟你講。 ││ │ │丙○○:你用手把我攔下來,你知道嗎? ││ │ │林警:早就跟你講過了,來! ││ │ │丙○○:你用手把我攔下來!你知道嗎? ││ │ │林警:啊你不停下來啊! ││ │ │丙○○:什麼不要停?啊你這樣(…聽不清楚)。││ │ │ ( 丙○○轉半身,指其後方道路,再次轉││ │ │ 身面對鏡頭。) ││ │ │林警:你就不停下來啊! ││ │ │丙○○:哪有人這樣撞過來的?(丙○○再次朝其││ │ │ 後方道路比劃。) ││ │ │(畫面往右側移動,丙○○消失於畫面左側之外,││ │ │畫面移動至警車前方後再次轉身。) ││ │ │丙○○:(…聽不清楚)啊這條小路,用手把我攔││ │ │ 下 來!(丙○○再次朝其後方道路比劃││ │ │ 。) ││ │ │林警:你不停下來啊! ││ │ │丙○○:我哪有不要停! ││ │ │林警:你不要停。 ││ │ │丙○○:我車子這樣騎過來,你就把我擋住!(蘇││ │ │ 鵬圖再次朝其後方道路及警車方向比劃。││ │ │ ) ││ │ │林警:你還加速。 ││ │ │丙○○:我哪有加速! ││ │ │林警:你還加速。 ││ │ │丙○○:我哪有加什麼速,我正常騎車! ││ │ │林警:好,我有行車記錄器。 ││ │ │丙○○:好,我只有正常騎車。 ││ │ │林警:好。 │├──┼─────┼──────────────────────┤│ 7 │12:37:58至│丙○○:你們這樣太過分了,哪有人這樣衝過來,││ │12:38:04 │ 這樣把人,把人抓下來。 ││ │ │林警:你不停下來啊。 ││ │ │丙○○:我哪有不停! │└──┴─────┴──────────────────────┘附件三: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1 │12:38:03至│丙○○:我哪有不停! ││ │12:38:13 │林警:你就不停啊。 ││ │ │丙○○:(…聽不清楚)我要怎麼停! ││ │ │林警:沒有嗎?沒有嗎? ││ │ │丙○○:(…聽不清楚)停! ││ │ │林警:你喝多久了?你喝多久了? ││ │ │丙○○:剛喝而已啦! │├──┼─────┼──────────────────────┤│ 2 │12:40:00至│丙○○:保持安全距離,安全距離。(丙○○持手││ │12:40:33 │ 機作講電話狀,以右手作推阻鏡頭接近狀││ │ │ 。)安全距離,我用走的走不贏你。保持││ │ │ 安全距離。(丙○○不斷以手在胸前來回││ │ │ 比劃。)保持安全距離。(畫面中的蘇鵬││ │ │ 圖側臉面對鏡頭。) │├──┼─────┼──────────────────────┤│ 3 │12:40:34至│丙○○:你幫我把引擎關掉好不好。(丙○○手指││ │12:40:46 │ 畫面左側,作轉鑰匙狀。) ││ │ │(畫面往左側移動,接近丙○○之機車後,再次往││ │ │畫面右側移動,丙○○持手機作講電話狀,身體背││ │ │對鏡頭。) │├──┼─────┼──────────────────────┤│ 4 │12:40:47至│(丙○○轉身面對鏡頭後,持續使用手機,不發一││ │12:41:00 │語) │└──┴─────┴──────────────────────┘附件四: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

┌──┬─────┬──────────────────────┐│編號│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 1 │12:41:03至│(丙○○低頭使用手機) ││ │12:41:11 │ │├──┼─────┼──────────────────────┤│ 2 │12:41:12至│丙○○:你都不承認你,把我,把我攔到差點摔倒││ │12:41:17 │。哼。 │├──┼─────┼──────────────────────┤│ 3 │12:41:18至│(丙○○低頭使用手機後,再次持手機作講電話狀││ │12:41:47 │,並背對鏡頭走開。) │├──┼─────┼──────────────────────┤│ 4 │12:41:48至│丙○○:(丙○○左手持手機以左側臉面對鏡頭)││ │12:42:18 │ 喂?嘿。這些賊頭吼,半路給我攔啦,摔││ │ │ 個差點死。(丙○○左手持手機以右側臉││ │ │ 面對鏡頭)在,在那個阿,喔。在,從大││ │ │ 武丁要到上埔頭這裡拉。賊頭給我攔下來││ │ │ 吼,給我攔一個,我摔一個差點死…(聽││ │ │ 不清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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