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 被告
- 李睿綻
- 指定辯護人
-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李睿綻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綻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編號1至3「陳報事由」欄所示之原因,由陳報人對被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束縛身體處分措施」欄所示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施用手銬1付部分,均具急迫性,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手銬1付,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期間不長,足認各該次施用手銬1付皆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腳鐐1付部分,雖期間較長,惟係因被告情緒持續亢奮而有暴行之虞,且未逾48小時,尚與前開規定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陳報事由 束縛身體處分措施 卷證出處 1 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35分許至111年7月3日17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3日15時25分許,因同房舍員打赤膊遭主管糾正,被告情緒激動,以腳踹門數下,需開出舍房至中央臺調查,過程中恐有暴行之虞。 施用手銬1付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25至29頁) 2 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5日10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3日17時24分許,假借房內髒亂而蓄意破壞公物(鋼材湯盆),不理制止而將該公物砸壞,情緒持續亢奮而有暴行之虞。 施用手銬1付(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3日18時58分許)、腳鐐1付(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5日10時20分許)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31至39頁) 3 111年7月10日20時8分許至111年7月10日22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9時6分許,在舍房內不理制止而蓄意將舍房門之瞻視設施破壞,予以帶出舍房安撫、調查,有擾亂秩序之虞。 施用手銬1付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53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