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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程士傑張瑞德楊子龍

上訴人
即被告
魏敬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屏17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屏17鄉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同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俗稱路肩)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而與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跟告訴人同向,沒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時是行駛在路肩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茄苳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屏17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屏17鄉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同向右側行駛於路面邊線外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照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駕照資料可考,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駕車上路時更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決意右轉後,自應繼續留意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後再予右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供稱:「對方當時是行駛在路肩」、「當時對方離我很遠所以我才右轉」、「當時我要右轉對方在我後面很遠」、「他騎路肩,在我後面」各等語,堪認被告於駕車欲右轉時,確已注意到告訴人之騎車行向。而依現行交通法規規定,前後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前車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查被告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6公尺之事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則依上開道路寬度而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顯然無法佔據全部車道,且參諸被告前揭所述,其顯然未貼近路肩行駛,自仍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碰撞事故之發生;惟被告捨此未為,於擬進入屏17鄉道時,且在已注意到告訴人騎車行向之情形下,未持續留意其右後方來車,仍在上開路口逕行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引駕照資料可考,對於上開規範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應切實遵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前揭鑑定意見雖均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騎車行駛於不得行車之路面邊線外之事實,業據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自不屬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之情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前揭聲請意旨及鑑定意見,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有轉彎車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比例較重之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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