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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鯊魚劍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經扣案之鯊魚劍2把,長約30公分,為鐵製成,有鋸齒狀,質地堅硬之刀具,碰觸人之身體會造成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24頁), 並有扣案之鯊魚劍2張附卷可證(警26頁),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揮舞,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然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分別業於110年1月20日、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0年1月22日、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5月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4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40條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對警員林俊達、陳建武2人加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加重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係基於單一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本院卷第23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並持鯊魚劍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向告訴人林俊達道歉,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鯊魚劍2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4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0
    0號縣道1.5公里處,持俗稱「鯊魚劍」之法器2把在路上閒
    逛,經民眾報警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
    警員林俊達及陳建武駕駛巡邏車到場處理,張志成明知穿著
    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巡邏車之林俊達及陳建武均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走近
    巡邏車,站在車外對車內之執勤員警,接續以「剛剛是那個
    警察在亂?是不是你?下車,給你爸下車」、「他剛剛在講
    三小?你娘機掰勒」、「你爸美紅幹要跟你定孤枝」等語辱
    罵林俊達及陳建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張志成同時持上開「鯊魚劍」2把作勢欲攻擊坐於巡
    邏車內之林俊達及陳建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強暴。張志成嗣經警制服後,並扣得上開「鯊魚劍」2
    把。 
二、案經林俊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員警密錄器光碟、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音
      譯文等各1份。
(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罪
    ,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
    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妨害公務罪,各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揭對執行
    職務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
    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
    被告行為後與林俊達警員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雖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非告訴乃論罪,尚無從撤回,然被告
    犯後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如認被
    告成立犯罪,請予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鯊魚劍」2把,
    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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