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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3號

束縛身體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鍾佩真黃虹蓁楊子龍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告
李睿綻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李睿綻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睿綻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編號1至3「陳報事由」欄所示之原因,由陳報人對被告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3「束縛身體處分措施」欄所示之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施用手銬1付部分,均具急迫性,且於調查結束後即解除手銬1付,對被告施用手銬1付期間不長,足認各該次施用手銬1付皆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腳鐐1付部分,雖期間較長,惟係因被告情緒持續亢奮而有暴行之虞,且未逾48小時,尚與前開規定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束縛身體之處分,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陳報事由 束縛身體處分措施 卷證出處 1 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35分許至111年7月3日17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3日15時25分許,因同房舍員打赤膊遭主管糾正,被告情緒激動,以腳踹門數下,需開出舍房至中央臺調查,過程中恐有暴行之虞。 施用手銬1付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25至29頁) 2 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5日10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3日17時24分許,假借房內髒亂而蓄意破壞公物(鋼材湯盆),不理制止而將該公物砸壞,情緒持續亢奮而有暴行之虞。 施用手銬1付(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3日18時58分許)、腳鐐1付(111年7月3日17時28分許至111年7月5日10時20分許)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31至39頁) 3 111年7月10日20時8分許至111年7月10日22時20分許 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9時6分許,在舍房內不理制止而蓄意將舍房門之瞻視設施破壞,予以帶出舍房安撫、調查,有擾亂秩序之虞。 施用手銬1付 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對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本院111聲673卷第53至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束縛身體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