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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程士傑張瑞德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顏榮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文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東門路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廖曼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擦傷、雙側手掌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