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元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元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元通(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屏東縣」後應補充記載「春日鄉」;(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46、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審理中訊問被告確認無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被 告 廖元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通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悛悔,於112年4月20日15時許至15時30分,在其屏東縣
堂姐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廖元通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渾
身酒氣,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4-頁),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
12、13、20、14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2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
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
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