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 原告
- 蘇明珠
- 被告
- 歐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嗣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