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0、13130、1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7、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反覆為竊盜犯行,藐視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法律規範,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則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據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先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未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並未指摘,且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檢察官就未予加重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63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經警方尋獲後,亦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且已明確考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均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犯罪地點 1 曾安瑜、少年曾○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30分(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許至17時許間某時 獨自徒手竊取曾安瑜所有、其女曾○玲(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車站前 2 乙○○ 111年9月10日7時54分許 獨自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色雨傘1把(價值約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門口前 3 丁○○ 111年9月10日8時許 獨自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AHON廠牌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騎樓 4 甲○○ 111年10月10日21時 見該麵店無人居住,亦未設置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獨自進入該麵店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店內之飲料1瓶、白飯若干、雞蛋4顆及米酒4分之1瓶,得手後旋食用殆盡。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麵店 5 甲○○ 111年10月16日當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 見該麵店無人居住,亦未設置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而獨自進入該麵店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於店內之白飯若干、雞蛋2顆及米酒4分之1瓶,得手後旋食用殆盡。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麵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