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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林育賢張瑞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禹岑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4、5097、525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惟⑴被告僅違反單一保護令之禁止規定,並非違反數個保護令,僅破壞單一法益,評價為一罪一罰為過度評價。⑵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27日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猶如吸食毒品行為,乃基於對特定人之情緒而短期內對該特定人密集為行為,三天兩頭無法控制情緒即對該特定人為類似之行為,豈可割裂評價。⑶被告因與被害人住在同一地區,共用同一庭院,每日相見,類同同居家人間所生之糾紛和不斷衍生之衝突,此與特意侵入他人領域加以騷擾之行為不同。⑷被告行為手段方式相似,非另有其他作為,如何認定係另行起意、行為互殊?⑸被告究係每次行為都是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或僅係無法控制情緒而基於一個漠視保護令之意思而接續為數行為,僅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綜上以言,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論以數罪於法未合,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縱易科罰金仍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爰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所區隔,被告雖違反同一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原判決論以數罪,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

㈡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而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6、6267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並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9及如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相同法益,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未能尊重其鄰居長輩即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84歲,被告縱與其有共有土地糾紛也應考量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況,以理性、耐心之方式溝通,且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以各種方式騷擾告訴人達24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長期受到騷擾,生活在恐懼之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判處前開刑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接近,犯罪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責任之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等總體情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經歷、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告訴人屢遭被告驚嚇,不得安寧,希望法院能重判等語、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4、5097、52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20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後應補充記載「
    於110年7月12日前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後應補充記載「該保護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7日向乙○○執行。」。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雖足造成告訴人丙○○(下稱
    告訴人)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惟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4、5、6、7、8、9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8各次行為中接續對告
    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應分別合為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檢察官
    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附件二追加起
    訴書第2頁),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卻未能尊重與其鄰居之長輩即告訴人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84歲,被告縱與其有共有土地糾紛也
    應考量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況,以理性、耐心之方式溝通
    ,且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
    ,對告訴人施以如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次不同
    騷擾行為,且次數高達24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長期受到騷
    擾,生活在恐懼之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及審酌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7,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449號卷第3
    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高,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追加起訴,檢察
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之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之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姪孫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竟於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收受並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嚇她,我當時沒看到她,對方都是無中生有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騷擾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警方製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暨說明10張、110年12月5日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騷擾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起訴書 ㈠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㈡被告前亦曾以類似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並經本署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1 110年7月12日7時34分許 在告訴人背後用大聲打噴嚏聲音驚嚇告訴人。 2 110年7月15日18時34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在庭院,故意騎機車到告訴人面前猛催油門,並大聲打噴嚏及對告訴人拍攝等方式騷擾。 3 110年7月23日7時29分許 在告訴人面前亂踢告訴人物品,並發出嘔吐聲音、鬼笑等方式騷擾。 4 110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瞪視告訴人,並以大姿勢擺動手臂方式靠近告訴人騷擾。 5 110年8月17日13時28分許 將機車騎至告訴人面前猛催油門,並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 6 110年8月18日7時31分許 以猛催機車油門及用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方式騷擾。 7 110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以手機拍攝及發出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 8 110年8月30日17時43分許 將機車騎上告訴人住處騎樓,並用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 9 110年8月31日7時23分許 在告訴人面前亂踢告訴人物品及謾罵告訴人。 10 110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見告訴人出門,即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 11 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4分 於告訴人住處前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告訴人。 12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 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13 110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 將機車靠近告訴人曬棉被處,並將機車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棉被排放廢氣。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貴院(丹股)審理之111年度易
字第37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姪孫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
    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丙○○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前騎樓、庭院等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騷擾丙○○,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接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5087500號函暨所附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12月27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屏東法院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⑵證明被告就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已   明確知悉之事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現在人手一機,每個人都會拿手機,我要
    拿手機保護自己等語。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1所示時、地,皆係一見告訴人丙○○在上址住處前騎樓、庭
    院,即主動趨前持手機近距離對告訴人錄影,且時間非短;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見告訴人在場,即多次
    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時間亦達30餘秒,凡
    此,均屬對告訴人打擾之言語或動作,足以使告訴人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且被告顯係刻意為之,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
    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施之時間
    相距不久、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
    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騷擾告訴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固有明文。然該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
    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
    極侵害性,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
    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確實處於受他
    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騷擾之行為。是「騷擾」一詞為一相當概括名詞,何以構
    成騷擾,除考量當事人之感受外,尚應從雙方相處模式,作
    客觀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固不否認有為附表二之各次行為,然查,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以機車頭燈照射告訴人之時間僅短短數秒,無法
    排除係正常熄火停車之過程,而打噴嚏亦屬正常之生理現象
    ,尚難認被告必係故意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雖未將機車
    熄火,且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晾曬之棉被,惟斯時告訴人全程
    未在場,自無由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被告係在巷弄內騎乘機車時巧遇告訴人,鳴按喇叭要
    求告訴人讓道,可認係為避免緊急或危險情況所為之正常駕
    車行為,而被告抖甩雨衣時,告訴人亦已進入屋內,當不致
    因此而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雖
    有持水管步行在告訴人身後,惟該處亦係被告住居之庭院,
    且被告雙手均戴有綠色塑膠手套,在告訴人身後之時間亦僅
    十數秒而已,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係欲以水管在該處灑水或打
    掃之可能;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雖有在機車旁踱
    步發出聲響,惟其踱步之位置並非緊臨告訴人,且時間僅約
    5秒,又係在被告得自由行動、出入之庭院內為之,尚不得
    以此遽謂已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自無從率以違反保護
    令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追加起訴部分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324號、第5097號、第5256號提起公訴,現由與貴
    院(丹股)以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與其所涉之前開案件,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2 111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正欲返回住處,即在庭院內對告訴人言語騷擾,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 3 111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4 111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曬衣,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1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5 111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見告訴人在住處附近巷弄,即大聲按鳴喇叭,嗣並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歷時約1分鐘。 6 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尾隨告訴人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7 111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8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二次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9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 被告見告訴人欲返回住處,即在騎樓前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 10 111年5月24日10時46分 被告見告訴人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11 111年5月27日9時23分許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及騎樓前,尾隨告訴人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歷時約2分鐘,告訴人因而進屋躲避。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月18日18時5分許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停車,有以機車頭燈光線照射告訴人並打噴嚏。 2 111年3月8日13時50分許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發動機車並將排氣孔朝向告訴人晾曬在該處之棉被約18分鐘。 3 111年3月10日10時4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在住處附近巷弄,對告訴人大聲按鳴喇叭,嗣復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甩抖雨衣。 4 111年5月5日15時51分許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庭院內,持水管跟隨在告訴人身後。 5 111年5月31日7時40分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前,見告訴人欲返回住處,即多次用力踱步,發出聲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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