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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宗濡楊孟穎陳莉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國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固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第2 、27、28、36條條文,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未及審酌其強制戒治程序因法律修正報結,未實際執行完畢,原判決逕判決有罪,顯有未洽等語,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指陳本案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反而係就本案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為爭執,故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1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聲請人分別於101年6月23日或6日凌晨1時許、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之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9-36、53-55頁)。本案判決係依判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本案判決引用部分誤載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認本案屬5年內再犯之後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是本案判決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如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誤指摘判決時有效施行之法律為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故認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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