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205號房之居所,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同居伴侶劉秀珠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姿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與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曾持有海洛因,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自己施用,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劉秀珠,可能是劉秀珠偷拿我放置在上址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伴侶劉秀珠同居,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33至138、195至200頁,本院卷第128至133、156至159、235頁),核與證人劉秀珠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黃銘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1至229頁,289至291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與純度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1、139至143、147至153、179、185、231至235、259、313至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8日16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向藥頭購得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1小包,並將上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拿回上址居所,無償提供劉秀珠施用,我與劉秀珠便一同施用該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我承認有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劉秀珠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8、195至200頁)。
㈡考量被告上開供述,係在到案之初,記憶較為清晰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下所為,且所述取得、轉讓毒品與禁藥之具體經過,核與證人劉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是被告向藥頭購得後,拿回上址居所無償提供予我,我們會一同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1至229、289至291頁),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秀珠施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及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販賣及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僅轉讓1人供對方施用,轉讓數量尚非甚多;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的毒品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藥頭購得等語(見他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該藥頭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用於連繫購買其所轉讓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