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衍彣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衍彣(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衍彣於110年9月4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公里500公尺處附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依該處之速限標線,不得超過70公里,且行近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121公里直行,適黃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育鳳沿同向行至該處停等準備左轉,而郭榮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郭○正,王博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簡瑜儂、賴宥竹及黃偉量,均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賴衍彣所駕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黃文平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後車尾,導致黃文平所駕車輛滑行至對向車道,前車頭因而撞擊郭榮豪所駕車輛前車頭,王博毅所駕車輛前車頭則因此撞擊郭榮豪所駕車輛後車尾,黃文平因而受有下背部與骨盆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曹育鳳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身體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郭榮豪則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擦傷與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胸壁挫傷之傷害,郭○正、簡瑜儂、賴宥竹及黃偉量亦均因此受傷(郭○正、簡瑜儂、賴宥竹及黃偉量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文平、曹育鳳、郭榮豪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現已與告訴人黃文平、曹育鳳調解成立,僅剩告訴人郭榮豪部分,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刑,為較輕刑度之諭知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曹育鳳、黃文平各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3萬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郭榮豪亦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1,214元各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第10號調解筆錄、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可考(見交簡上卷第59至60、67頁)。顯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曹育鳳、黃文平調解成立,並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郭榮豪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郭榮豪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宥之情,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被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