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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

原告
蘇明珠
被告
歐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嗣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原告復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原先起訴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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