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瑞祥
(現另案在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劉瑞祥(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劉瑞祥於民國112年1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屏東店之地下1樓特價禮品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39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劉瑞祥步行至1樓服務臺即遭守候之員警查獲,經劉瑞祥主動交付上揭禮盒(業經發還),而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先說明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行執行情形,且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龔奎明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素行實屬不佳,且未能記取教訓端正行止,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則原審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實僅屬低度量刑,尚難謂有過重的違失。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