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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有福

(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

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有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有福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9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3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法部務重新審核,維持受刑人假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371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維持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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