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3月,業經法務部於112年11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法部務重新審核,維持受刑人假釋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87778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維持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