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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乙○○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友人關係,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開犯行:

㈠緣乙○○前於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社團」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興名」(下稱「胡興名」)之人後,經「胡興名」向其表示:收1張提款卡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遂與「胡興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告知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賣得1萬元等情。

㈡丙○○經乙○○告知上情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向乙○○表示:需要用錢、想要賣帳戶,並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賣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等語。嗣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予乙○○,並告知乙○○本案提款卡密碼,再由乙○○將本案提款卡轉交予「胡興名」。

㈢嗣「胡興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甲○○及丁○○(Jason Daniel Kurniawan,印尼籍)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乙○○騙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我要去當兵,我其他帳戶都在我媽那邊,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乙○○跟我說要還他欠我的錢,我叫他先還我500元,但是他說要等老闆匯款後才可以還我,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號,我就把提款卡給他拍照,因當時我要上廁所,我就給他密碼,讓他自己領,他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如果我有做的話,我為什麼還要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附近即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民學路東段之交岔路口旁,將本案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1-12、13-14頁,警二卷第5-10頁,軍偵卷第33-36、59-61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軍偵卷第69-73頁)相符。又「胡興名」自被告乙○○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甲○○及丁○○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5-23、25-30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被告乙○○)、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3日10時50分搜索筆錄(被告乙○○/屏東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Messenger暱稱「高啟強」)與被告丙○○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15-18、27、29-31、45-63頁)、被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中華民國居留證、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51、59-81、89-91、97-103頁)、被告丙○○帳戶開戶日期、交易明細(見軍偵卷第105-1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49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328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75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3、103、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丙○○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㈡被告丙○○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辯稱本案帳戶是在借給被告乙○○後遭利用之辯詞,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丙○○於案發時19歲已成年,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員、機車維修等工作(見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被告丙○○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丙○○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亦應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事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⒉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而言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稱:(112年8月2日)當天是丙○○自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丙○○說他需要用錢,詢問我有沒有賺錢門路,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1名暱稱「胡興名」有收購金融卡,所以丙○○請我把他(本案)台新金融卡販售予「胡興名」,我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與丙○○相約於他住處附近,跟丙○○拿卡片(本案提款卡),因為丙○○說他要賣,所以我才去跟丙○○拿,我拿完卡片後,就馬上前往屏東國際滑輪溜冰場(屏東縣○○鎮○○路000號)轉交予「胡興名」(見警一卷第1-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有1個暱稱「胡興名」之人跟我說收1張卡片1萬元,我就跟丙○○講,丙○○跟我說有提款卡要給我,我去找丙○○拿本案提款卡,我沒有騙丙○○的卡,(提示臉書訊息對話紀錄)FACEBOOK暱稱「高啟強」是我沒錯,我跟「胡興名」用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聯絡後,有當面把卡拿給「胡興名」,被害人的錢也打進本案帳戶,我跟丙○○講他可以賺1萬元(見軍偵卷第69-73頁)。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完整證述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2人約定並提供本案帳戶欲獲取報酬之經過等細節,並經具結;且被告乙○○既為收簿手,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之前是朋友,本案發生前我跟乙○○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無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是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臨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申請本案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112年8月2日)那天辦的,我於112年8月2日下午拿我的(本案)金融卡借乙○○,乙○○需要密碼,我就告訴他,(112年8月2日)當天20時許收到銀行入帳通知,轉帳金額2萬元,我就打電話給乙○○通知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都是用FACEBOOK訊息聯繫乙○○,乙○○的FACEBOOK叫做「高啟強」,對話中我稱「把卡拿給他們」是指我本案提款卡借乙○○,乙○○跟我說「相信你不會拿,但他們不相信」他們說我的本案帳戶內少了2萬元,我覺得很怪等語(見軍偵卷第60、132-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當天辦完就交給乙○○,我有告訴乙○○提款卡密碼是實話,我的本案帳戶是借乙○○,我剛辦本案提款卡,乙○○說他急用錢,我就給乙○○密碼,讓乙○○自己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丙○○明知其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供同案被告乙○○轉交上手「胡興名」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確實有款項出入。被告丙○○未查證該等款項來源,則對被告丙○○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丙○○既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亦未積極作為以防犯他人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丙○○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乙○○轉交上手「胡興名」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⑶觀諸被告丙○○與乙○○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表示:「你剛剛不是說聯絡好了」、「還說我拼」、「現在卡又鎖」、「你傳給他們,是他們用到鎖住」、「他們會來我家鬧嗎」,同案被告乙○○表示:「我是不是說我要打給你,要拿錢給你了」、「他們就打來說你拼錢」、「所以他們現在就是要去跟你說清楚而已,也沒有要幹嘛,你懂我意思嗎」,被告丙○○又表示:「錢我都沒拿到,我還背案底」等訊息,此有被告乙○○(Messenger暱稱「高啟強」)與被告丙○○Messenger訊息截圖(見警一卷第45-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丙○○有表示本案提款卡交予被告乙○○,並約定用以換取對價而賣本案帳戶確有此事;亦可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內容為實在。

⑷又參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2日申辦本案帳戶開戶時,已經該銀行宣導:「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等節,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490號函(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參。再被告丙○○申辦本案帳戶自始沒有在使用,無任何使用紀錄(僅有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紀錄),隨即於申辦當日馬上交付予同案被告乙○○等節,此有被告丙○○帳戶開戶日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328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756號函(見軍偵卷第105-107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丙○○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本是為了要提供予同案被告乙○○,才於112年8月2日當日刻意去申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並於同日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被告空言本案帳戶遭同案被告乙○○盜用,核無可能。據此,被告丙○○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被告丙○○仍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既無實際損失,還約定報酬,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⒊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即詐欺集團將可完全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完畢後,才讓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毫不妨礙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得款項。縱被告丙○○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待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均提領完畢,其方於112年8月3日19時22分許報案,並自陳於112年8月3日2時許才申請掛失止付,亦完全無防免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效果。被告丙○○不僅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甚而假意報案誆騙執法人員其本案帳戶遭盜用,任意編造本案帳戶遭同案被告乙○○盜用之理由,更可推認被告丙○○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經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卻對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綜合被告丙○○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丙○○於行為時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丙○○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復觀諸被告丙○○與乙○○上開對話紀錄,倘被告丙○○僅係將本案提款卡出借予同案被告乙○○翻拍帳號,當無使用「我東西『給』你」等詞之理。再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乙○○提出侵占、詐欺告訴前,已先行收回多則訊息,其中有連續收回高達7則訊息等情,被告丙○○辯稱其連續打錯字7次之詞顯與常理有悖。

⒉又倘同案被告乙○○僅係欲向被告丙○○借用帳戶還錢,則被告丙○○僅須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或讓被告乙○○匯款至被告丙○○之母親幫其保管之帳戶帳號亦可,其2人並無見面之必要,被告丙○○更無需交付本案提款卡予同案被告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被告丙○○之母蕭茹蓮於偵查中證稱:丙○○說他去上廁所,所以有把提款卡先給乙○○,但是丙○○上廁所出來提款卡就被乙○○拿走了,但我覺得很奇怪,丙○○把帳號號碼給別人就好,幹嘛要把提款卡也給別人等語(見軍偵卷第130頁),亦可佐證。

⒊又同案被告乙○○若僅係欲償還被告丙○○借款500元,相較於月薪,其比例甚微,何需同案被告乙○○大費周章先向被告丙○○借用本案帳戶,再委請被告丙○○扣除借款500元後,將剩餘數千乃至數萬元之薪資領出,再將薪資交還予同案被告乙○○。故被告丙○○辯稱其因要上廁所,故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讓同案被告乙○○自己領錢之詞,實不合理。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丙○○雖聲請本院傳喚其母親蕭茹蓮作證,待證事實是其不是因為拿(本案提款)卡給被告乙○○才(申)辦的等語。惟查,被告丙○○自陳其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同案被告乙○○,並告知同案被告乙○○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此節客觀事實,當無疑議。而本案爭執事項係被告丙○○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又被告之母蕭茹蓮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有何本案犯行相關之約定,亦非被告丙○○之母所得知悉與證明。故被告丙○○聲請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爭點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顯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特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丙○○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本案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⒊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丙○○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丙○○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丙○○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丙○○依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被告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乙○○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多,共計達22萬9,959元。考量被告丙○○與本案告訴人等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應予嚴懲。被告丙○○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刪除其與同案被告乙○○(即FACEBOOK暱稱「高啟強」)之關鍵訊息後,並對同案被告乙○○以侵占、詐欺其本案提款卡為由,向同案被告乙○○提出告訴,意圖混淆案情,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干擾偵查,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衡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丙○○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提供予同案被告乙○○轉交上手「胡興名」之本案帳戶自本案告訴人等取得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丙○○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職權告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知悉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未遭盜用,仍於112年8月3日19時2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乙○○盜用,要對乙○○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等語為由,向警局報案。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 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軍偵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7時4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以Facebook帳號「俞柔岑」私訊甲○○,佯稱欲購買甲○○在Facebook社團「Cosplay應有盡有」內所販售「彌豆子」(按:日本動漫「鬼滅之刃」角色)Cosplay衣服、鞋子及假髮等物品,然因甲○○所開設之7-11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向銀行認證等話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俞柔岑」及LINE暱稱「楊佩芬」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0時11分許 9萬9,987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7時40分許,以Facebook帳號「王雨婷」私訊丁○○,佯稱欲購買丁○○在Facebook所販售之第2代Apple Pencil,然因丁○○所開設之7-11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向銀行認證等話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王雨婷」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3日0時36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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